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泉,河南省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郑州市科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宋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被告冯某某、郑州市科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建军,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王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郑州市科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泉,被告冯某某和被告郑州市科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上午8时1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郑州市科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火化场处右拐时,将驾驶豫x摩托车的原告朱某某撞伤,致使原告朱某某当场昏迷,后被送到医院抢救,被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颅底骨折并伴嗅神经损伤;4、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共住院23天,花费大量医疗费,而且在治疗结束后又发现原告因嗅神经损伤无法闻到任何气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2元、误工费x.13元、护理费1495.87元、营养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也承担了次要责任。
被告郑州市科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喜安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豫x号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车辆及驾驶人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重新核定后,愿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均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的项目和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8时10分,被告冯某某驾豫x小型轿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火化场处右拐时,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朱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31日出院时止,原告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证明显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颅底骨折并伴嗅神经损伤;4、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休息,不适随诊。截止起诉时止,原告花费医疗费6492.21元(住院医疗费5732.21元;门诊医疗费76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肇事的x号轿车为被告冯某某所借用,该机动车为被告郑州市科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三、原告朱某某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职工。三、被告冯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科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豫x号机动车出借给被告冯某某使用并无过错,其出借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郑州市科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92元、误工费x.13元、营养费1710、交通费5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的6492.21元医疗费包括被告冯某某垫付的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4492.21元为准。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颅底骨折并嗅神经损伤以及从事采矿业的事实,以及出院医嘱中“继续治疗、休息,不适随诊”的要求,本院按照100天的误工期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采矿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10元。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15元/×100天=15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4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10元,合计x.3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冯某某和被告郑州市科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0.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63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余额243.5元,退还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