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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诉XX绿化公司、郭XX、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晓晓,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XX。

被告郭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沈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X诉被告上海XX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绿化公司”)、郭XX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被告XX绿化公司系XX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郭XX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2008年12月1日7时左右,被告郭XX驾驶XX货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秀浦路路口时,适遇原告苏XX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X与苏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绿化公司和郭XX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52.50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元、车辆损失费1,4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评估费2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80元、停车费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11,500元,共计18,3041.50元。

被告XX绿化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郭XX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XX绿化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回对XX绿化公司的起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834.29元。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郭XX驾驶被告XX绿化公司的XX轻型普通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苏XX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周园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驶至周园路、秀浦路路口相撞,致原告苏X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周浦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45,986.79元(其中原告自付1,152.50元,被告郭XX垫付44,834.29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精神状况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苏XX于2008年12月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精神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苏XX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2009年8月19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九级伤残,治疗休息、营养、护理及脑外伤后精神状况参照精神鉴定。”原告为上述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损失确认,金额为1,430元。2009年11月,原告为诉讼支付档案资料查阅费80元和律师费11,500元。另,原告还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204元。经查,原告系农村人口,上海市XX纸品厂员工,自1998年11月17日起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暂住证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苏XX和被告郭XX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郭XX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XX绿化公司作为车主,疏于管理之责,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凭据核定为45,98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确认为50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其因伤导致实际损失的减少,但能反应其工作性质,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17,582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6个月,确认为8,791元。4、护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3个月,确认为3,15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农村人口适用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11,7370元。7、车辆损失费1,430元,由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300元。9、停车费204元、档案资料查阅费80元和评估费200元,均系原告合理损失,均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故对精神损害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酌定为6,000元。11、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5,000元。12、鉴定费3,900元,由鉴定报告和发票为证,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730(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730元);余款74,781.80元由被告郭XX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49,269.08元(其中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计算)。被告XX绿化公司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x,730元;

二、被告郭XX应赔偿原告苏XX49,269.0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4,834.29元,余款4,434.7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海XX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郭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苏XX负担1,137元,被告郭XX和XX绿化公司负担2,823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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