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被告某货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聂某,董事长。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某货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同时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某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某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徐某驾驶皖x中型厢式货车沿沪亭路由北向南行某至沪亭路X号,在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同向行某骑自行某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自行某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15,645.07元,即医药费53,308.27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贴980元、伤残赔偿金103,8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轮椅费3,500元、假肢费75,600元、假肢维修费34,240元、康复住宿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2、被告某物流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告某货运公司对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药费为53,308元。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某,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判决。
被告某货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确认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肇事的皖x重型厢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货运公司,其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4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要的营养、休某、护理期限进行某定,同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遵医嘱行某肢安装。伤后可予以休某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被告某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进行某价。经询价,建议原告安装活动性中等的膝关节,价格在28,090元左右的假肢,并建议使用硅胶接受腔受,价格在7,800元左右,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产品的8%左右。此外,残端瘢痕随着时间的迁移,残端瘢痕会有耐磨性,所有硅胶接受腔受只需一次。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单、户口本、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该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某物流公司认可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而事发时徐某系职务行某,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而被告某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某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某此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应对某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治疗过程中医生、护士的医疗帮助,不能代替生活护理,故第三人主张某乙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为53,308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票据,住院49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的适当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间为4个月,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30天/月×4个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主张900元/月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4个月,故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之日已年满74周岁,故应计算6年,根据鉴定结论其构成五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3,816.8元(28,838元/年×6年×60%)。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某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首先关于轮椅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缺失,后安装了假肢,购买轮椅方便其生活并无不当,但残疾辅助器具应当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购买电动轮椅超出了普通标准,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其次假肢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下肢缺失,为辅助其实现肢体功能和生活自理等而安装假肢符合常理,且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原告安装第一副假肢时已满74周岁,原告共需配置2付假肢(包括目前已安装的假肢),维修费用为每年维修一次,维修年限为6年(已扣除每次安装第一年的时间),每次费用按假肢价格的8%计算,但原告第一次已装配的假肢价格为42,800元,考虑到该费用原告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套假肢本院参照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询价结果,按照28,090元计算,故原告安装假肢及维修费共计84,373.2元(42,800元+28,090元+28,090元×8%/年×6年)。
对于康复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及《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装配评估证明》中记载的住宿费80元/天,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乙康复住宿费4,800元予以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某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某乙师费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03,816.8元、护理费3,600元、轮椅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及维修费84,373.2元、康复住宿费4,800元,合计227,890元,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5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57,88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费用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元;
二、被告某物流公司偿付原告李某医药费5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3,816.8元、护理费3,600元、轮椅1,000元、交通费300元、假肢及维修费84,373.2元、康复住宿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260,078元,扣除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被告某物流公司已支付的现金50,000元,尚余120,078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
三、被告某货运公司对被告某物流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9元,减半收取2,67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2.50元(已付),被告某货运公司、被告某物流公司共同负担2,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红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