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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郑州市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市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金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从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复查查明与原查明相同。

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于2007年7月6日已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自己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其于2009年9月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审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张玉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仙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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