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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宴某某、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衡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律师,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宴某某,男,汉族,沅江市人,湘x号大货车驾驶人,住(略)。

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吴家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律师,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湘x号大货车融资租赁营运人,住湘潭市岳塘区X镇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口。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

负责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律师,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宴某某、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薇、王振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驭,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保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宴某某及谭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9日22时7分许,被告宴某某驾驶所有权为同岳公司的湘x号大货车由板竹路口沿板塘大道往板塘方向行至玻璃厂地段,车辆失控,驶入左侧路面过程中,遇原告张某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由板塘方向往板竹路口方向行驶,小客车车头与货车左侧后端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塘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010年4月13日,原告所受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需继续全休2个月,配合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原告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经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为x元。交通事故后车辆发生停车费、拖车费及鉴定费7900元。另湘x号大货车在湘潭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株洲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现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宴某某、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及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修复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x元;由被告湘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株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2010年1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事故划分,被告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3、湘x行使、权属证明,宴某某驾驶证。拟证实株洲同岳汽车运输公司系湘x车辆所有权人,且是管理人、受益人,同岳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

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拟证实湘潭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株洲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商业险和三责不计免陪等险种。两家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湘x车辆权属证。拟证实原告是湘x车辆权利主体。

6、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2010年4月13日后需全休2个月,实际误工156天,且需门诊治疗2000元;湘x车损为x元。

7、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及营养证明。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1天有一人护理,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需补充营养。

8、护理证明。拟证实原告住院21天需人护理。

9、240元交通费票据。

10、1060医疗费票据、2420鉴定费票据。

11、误工费证明。拟证实原告误工费为7565元/月。

12、停车费证明。拟证实原告支付停车费4980元及汽车散体费1000元。

被告宴某某、谭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同岳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湘x号货车是挂靠在我公司,责任不由我们承担。

被告同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3、《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委托管理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拟证实湘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谭某某。他与上海同岳公司融资租赁,委托株洲同岳公司管理,株洲同岳公司以其出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湘潭县同岳分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

被告湘潭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依照交强险的约定理赔。

被告湘潭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4、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株洲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关于车损答辩人定损价为x元,人身损失方面在交强险以外依照条款理赔。

被告株洲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湘潭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提出依标准理赔,证据10、11不予认可,证据12与湘潭保险公司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株洲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7、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证据10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证据11不予认可,证据12与保险公司无关。原、被告对证据13、1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7、8、9、10、12、证据6中的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证据6中关于车损的鉴定数额经原、被告协商认可为x元。证据11因无配套的劳务合同及完税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技术服务业管理人员酌情认定为3000元/月。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月9日22时7分许,被告宴某某驾驶湘x号大货车由板竹路口沿板塘大道往板塘方向行至玻璃厂地段,车辆失控,驶入左侧路面过程中,遇原告张某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由板塘方向往板竹路口方向行驶,小客车车头与货车左侧后端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塘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谭某某支付。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2010年4月13日原告所受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需继续全休2个月,配合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原告实际发生后期治疗费106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4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x元(含拖车费100元)。交通事故后车辆发生停车费498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散体费1000元。湘x号大货车在湘潭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株洲保险公司购买了3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

再查明,湘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谭某某。他与上海同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上海同岳公司将湘x号车委托株洲同岳公司管理,株洲同岳公司以其出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湘潭县同岳分公司的名义为湘x号车购买保险上户。2010年8月12日被告谭某某与上海同岳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宴某某系被告谭某某聘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5日,被告宴某某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作为宴某某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其应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受的损失与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湘潭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株洲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理赔。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宴某某、谭某某、湘潭保险公司、株洲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融资租赁的情形下,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决定的,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管理、维修的义务,且在占有租赁物期间,已经通过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达到实现收益的目的;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并不负责租赁物的管理维修,不能支配租赁物的运行,不享有其运行利益,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从事实根据,公司都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同岳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交通事故给原告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对原告赔偿营养费数额酌情认定为5000元。因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身体造成伤残,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虽原告经司法鉴定后期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但原告在配合门诊治疗的时间内只实际发生1060元,即本院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以实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人身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60元,人身伤害鉴定费620元,误工费x元(3000元/月×5+500元),护理费1470元(70元/天×21),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天×21天)、营养费500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财产损失分别为:车辆修复费及拖车费x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4980元,散体费1000元。

在本案中,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按此约定被告湘潭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款x元;并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106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即被告株洲保险公司以依合同向原告赔偿x元(252元+x元-300元),其余部分则由被告谭某某与宴某某共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

三、被告宴某某与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邹薇

审判员王振芳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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