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雷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持尖刀将原告左上唇砍伤,将原告打成脑震荡,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住院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64.6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叙述的“尖刀”将其“打成脑震荡”及其“医疗费”、“误某”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处罚决定书;2、XXX当庭证言;3、XXX当庭证言;4、XXX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延津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明细清单、住院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花费;6、照相费,证明鉴定花费。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称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5、6有异议,称应由原告自已承担。对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因证人系原告的弟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不是正规票据,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XXX当庭证言;2、XXX当庭证言;3、XXX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所述与事发经过不很一致。以上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事实。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1月16日,因该村分地,原被告发生矛盾,引起争吵、撕打,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手中所持的刀所伤。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延津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不予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延津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赔偿问题,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原被告遇事缺乏冷静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手中持有刀,其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其疏于注意致使原告受伤,存有过错,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531.8元;2、误某,原告住院7天,15.13元/天×7天=105.9元;3、护某,原告要求每天按26.7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26.7元/天×7天×1人=18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0元计算,予以支持,10元/天×7天=70元;5、营养费,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以支持100元为宜;7、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94.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99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