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湘潭县人,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湘潭县人,住(略),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某,周某,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某,男,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律师,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律师,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吉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王某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某,周欢,被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吉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岳塘区X路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在未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的情况下,就擅自移动了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湘潭市一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所受伤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即为精神病),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下肢截瘫,TL11-L12椎间盘突出,L3/4-L5/S1椎间盘轻度膨出,腰椎轻度退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两个柒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仍然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除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外,并没有赔偿其他损失。另外,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为湘x号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吉某忽视交通安全,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有人身受伤,却故意破坏了现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吉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抚养费等共计x.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其妻吴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及被告吉某驾驶证、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湘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被告吉某所有的牌照为湘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被告的主体关系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交警部门对吉某询问笔录、湘潭市公安局刑科所痕迹检验意见书、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实原告王某某被吉某驾驶的其所有的牌照为湘x小型轿车撞伤;被告吉某移动了车辆,故意破坏了现场,应当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终结了调解程序.
3、被告吉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拟证实两个被告间形成保险责任关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吉某承担赔偿责任。
4、王某林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低保证复印件;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王某林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其他子女无赡养责任或赡养能力,其赡养义务一直是由王某某一人承担。
5、暂住证一份;(略)村民委员会出示的书面证明;湘潭市X组装饰有限公司出示的书面证明;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计工本三本。拟证实原告受伤前一年的经常地在城市及受伤前一直在城市经商、工作。对其误工费因按照其实际从事工作的每日的标准予以计算。
6、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出入院记录、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华大学湘潭临床学院疾病诊断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在因交通事故住院208天,经诊断构成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下肢截瘫等伤情;原告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且认定该病的发生与2009年11月25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且需要后期治疗;原告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要后期治疗费x元及后期护理29个月,加上前期治疗期间,护理期共计为3年。
7、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共有医药费票据24张,共计:9069.25元,另外x.14元的票据被被告吉某结账时取走;共有三张法医鉴定费票据,共计3520元。
被告吉某辩称,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后没有故意破坏现场,车辆的移动并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责任的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吉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8、原告医疗费票据及原告修车费票据。拟证实被告吉某支付原告抢救救护车费150元及一医院住院费x.46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如果事故现场存在故意破坏,保险公司可拒赔。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要求部分,请法院予以查实。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9、保险合同。拟证实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为湘x号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现场存在故意破坏,保险公司可拒赔。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吉某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二被告提出赡养义务应由子女分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赡养义务由原告一人承担;对证据5二被告对其中出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暂住证的效力以及村委会的证明、装修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6中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出入院记录、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华大学湘潭临床学院疾病诊断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098医学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X号医学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证据7中800元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吉某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其中的汽车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吉某提交的证据8均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9原告和被告吉某均予以认可。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7、8、9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证据4中本院对其中王某林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低保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村委会证明中所证实的子女情况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中赡养父亲的人数不予认可,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具有同样的义务,考虑到五子妹中有一人残疾,一人低保,其父亲王某林的赡养义务应由其余的三兄弟承担。本院对证据5中的暂住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因(略)村民委员会出示的书面证明、湘潭市X组装饰有限公司出示的书面证明、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计工本三本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中二被告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X号医学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其鉴定结果均未提交复鉴申请,本院对该份鉴定的由效性予以认定,对本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吉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岳塘区X路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吉某在交警未到场的情况下将其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行至路边停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一医院抢救治疗至2009年11月30日,住院费x.46元及门诊治疗费603.5元、救护车费150元;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月22日原告转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费x.13元;2010年1月22日至1月27日,原告在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344.67元;1月26日至6月22日原告又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x.14元。以上费用,被告吉某支付湘潭市一医院住院费x.46元及门诊治疗费603.5元、救护车费150元;并在湘潭市岳塘交警大队交纳10万元保证金,其中已支付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月22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x.13元;2010年1月22日至1月27日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1344.67元。2010年1月26日至6月22日x.14元住院治疗费用中原告支付x元,余款x.14尚未结清。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1200元,其他治疗费用2790.5元。
2010年4月7日,原告所受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病的发生与2009年11月25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项鉴定费用2000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所受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所受伤构成二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出院转门诊治疗四个月,全休四个月,预计费用在4000元左右,该项鉴定费用720元。2010年7月5日,原告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继续进行颅脑损伤康复治疗5个月,接下来抗精神病药物治疗2年。后期医疗费用需x元左右,后期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该项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湘潭市区从事房屋装修工作,误工费参照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暂居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伤残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年予以计算。原告的父亲王某林现年84岁,为农村户口,其有五名子女,其中有三个子女有能力抚养。
再查明,被告吉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医保政策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扣减的自费部份x.3元。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吉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岳塘区X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吉某在事故后将车移至路边,造成了该次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鉴于被告不妥的行为,其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从湘潭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痕迹鉴定书的检验结论来看,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面部与湘x号小型轿车左侧部位碰撞接触,从碰撞点来看,原告王某某在行车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湘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使原告身心受到创伤,对原告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酌情认定为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定的原则,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是根据原告误工时间予以计算,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后续治疗29个月,加之住院治疗的7个月,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即以36个月予以计算。考虑到原告住院病情严重性及鉴定结论,误工的36个月均需一人护理,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即本院对原告后期治疗费认定为x元。
被告吉某在交通事故后将肇事车移至路边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对伤员也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对交警部门的调查亦予以配合,其行为尚未构成故意破坏现场,对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分别为:住院费x.4元,其他医疗费3394元,救护车费150元,误工费x元(1727元/月×36)元,护理费x元(1000元/月×36),鉴定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元/天×210天)、后期治疗费x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79元(x.31元/年×20年×45%),赡养费402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总计x.19元。
在本案中,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按此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款11万元;并赔偿医疗费1万元。赔偿费用总计x.69元减去交强险赔付金额后,被告吉某应承担80%即x.75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是15%;事故责任比例是70%。原告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限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经医保核实的自费医药费不予理赔。根据上述约定保险公司赔偿款项超过10万元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10万元即可。其余部分由被告吉某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三、被告吉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x.75元(含被告吉某在交警部门交纳的10万元及已支付的x.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源林
审判员杨帆
审判员王某芳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