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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当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宁红,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芬、被告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吕宁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胡某曾与周某成(昵称莎莎)系恋人关系,后周某成与其分手,胡某却仍无理纠缠周某成。当得知周某成与詹某恋爱后,胡某更是恼怒欲找詹某麻烦。2010年12月10日中午,胡某纠集同案人刘文勇、彭某、胡某杰、李某军、梁林(均已判刑)与曾遥等人,驱车从同案人刘文勇家提拿砍刀、管刹等凶器放在车后备箱,继而威逼车内的周某成用手机约詹某出来。在确认詹某所处的位置后,胡某率同案人刘文勇、彭某、胡某杰、李某军、梁林、曾遥等七人于15时30分许,驱车赶到常宁市农业银行营业大厅前,均下车扑向詹某。同案人刘文勇与胡某杰前后围堵,同案人李某军则将詹某抓打倒地,其余的人持凶器将詹某砍伤。詹某伤后即入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之舅父与被害人詹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詹某伤残等经济损失35000元,并已如数履行。被害人詹某为此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且书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陈述;证人周某、廖某某的证言;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衡泉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詹某病历、视听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常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本院(2011)常刑初字第X号、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X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害方的领款条;被告人胡某及同案人刘文勇、彭某、胡某杰、李某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砍击他人致轻伤,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和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某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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