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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一人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O11年12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到常宁市X区X街商业广场东方百货商场内的“金嘉福珠宝”柜台,在试戴黄金手链、手镯等的过程中,趁营业员唐某国不注意,将试戴在左手腕上的一条黄金手链藏入衣服袖口内,随后佯装拨打电话而离开商场。经鉴定,该被盗黄金手链重9.28克,价值3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失主)李某友现金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失主)李某友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周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失主)李某友的领条;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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