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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与被告耿某某、赵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住址:淇县X镇X路西段X号,

代表人单某某,职务: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支行业务部主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以下简称淇县邮政银行)与被告耿某某、赵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李某某,被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县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10月16日岳XX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岳XX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15.84%,付款方式: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等额本息。当日岳XX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岳XX、耿某某、赵某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岳XX提供了10万元借款,后岳XX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由于岳XX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耿某某、赵某某承担的连带清偿岳XX向原告借款本金x.99元,利息x.5元(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3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耿某某辩称:2009年6月原告将岳XX、耿某某、赵某某起诉后,我们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岳XX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原告对岳XX可执行财产进行保全,但原告却没有处理。现在岳XX已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这事我们也和淇县邮政银行协商过,他们也都知道。现在岳XX找不到了,责任不再我们。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那时我向原告提供了岳XX在开发区出现的线索,但不知道原告去人了没有。现在原告又对我起诉,给我的精神造成很大压力,原告应该赔偿我。另需说明的是岳XX开始仅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第四个月的利息还是原告替岳XX还上的。其它的意见与耿某某代理人的意见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0月16日岳XX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岳XX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15.84%,付款方式: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岳XX发放贷款10万元。

2、2008年10月16日岳XX、耿某某、赵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岳XX、耿某某、赵某某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联保小组有义务督促借款人履行协议约定,当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原告。原告以此证明扣除岳XX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外,剩余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证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16日岳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岳XX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15.84%;付款方式: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岳XX、耿某某、赵某某成立三人联保小组,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岳XX提供了10万元借款,后岳XX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x.99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淇县邮政银行与岳XX、被告耿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赵某某、耿某某对岳XX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淇县邮政银行要求赵某某、耿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岳XX向原告借款本金x.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担保人有权向岳XX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被告辩称,2009年6月原告将岳XX、耿某某、赵某某三人起诉后,耿某某、赵某某向原告提供了岳XX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岳XX出现的线索,现在岳XX找不到了,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处理,因此,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二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抗辩不是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岳XX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借款本金x.99元及利息(按岳XX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淇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赵某某、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效强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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