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被告胡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7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同年6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整。两次借款共计x元整。后原告不断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胡某于2007年3月8日及2007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存款利息,因被告所打借据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承担银行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王文军
人民陪审员任小营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