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1957年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赵某乙,女,成年,汉族。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借其现金x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叁万肆仟五佰元整(x元)于2010年2月X号还。借款人杨某某。”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
原告所举证据有:1、被告杨某某给原告赵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借原告赵某甲款x元的事实。2、岳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赵某乙夫妇二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某某、赵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证据分析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借原告现金x元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因借款条据上只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杨某某。同时二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二被告身份关系的有效证据,仅提供西坡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被告杨某某一人借款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王文军
审判员张小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樊静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