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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鄢某、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柳娟,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鄢某、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鄢某、杨某乙于2012年2月20日前移除与原告吴某老宅基地桔园相邻的桂皮树、桂花树各1根,撤除桂皮树、桂花树所涉及的围墙至桂花树与桔树的中间,以后被告鄢某、杨某乙新建围墙北端从老围墙往西侧移动1.5米;

二、原告吴某于2012年2月20日前恢复推倒的被告鄢某、杨某乙围墙至原状;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丹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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