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石门安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X镇中渡居委会梯云西路,注册号(略)(1-1)S。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陈某,男,1960年6月10日,土家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伍某返还原物纠纷,并于2010年2月9日通知第三人石门安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某参加诉讼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都信用社借给原告何某的湘x重型厢式货车按揭贷款190000元给付何某时,由何某直接将该19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伍某,被告伍某于收到该190000元款项时将湘x重型厢式货车返还原告何某;
二、被告伍某于返还湘x货车时,赔偿原告何某的营运损失8000元;
三、第三人石门安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某同意该调解协议第一、二项内容,同意将何某给付伍某的190000元款项,在何某欠原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石门安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湘x货车货款中抵付;被告伍某同意将该190000元款项,在陈某欠伍某的退伙款240000元中抵付190000元(伍某与陈某于2011年11月2日达成的退股协议);
四、原告何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吕军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