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湖南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军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亚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7年,被告承建位于石门县商贸城的龙园超市工程,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2008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86800元的钢材款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偿还了40000元,余款146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6800元。
原告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龚某钢材款1868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龚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该欠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1月份,被告李某在湖南某门经济开发区龙缘超市工地搞建筑工程,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原告分数次为被告供应钢材,期间被告付给原告几次货款。2008年7月8日,原、被告结算钢材交易货款,被告尚欠原告186800元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2009年4月,被告给原告偿还了40000元,余款14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修建工程由原告为其供应钢材,双方经过结算,确定了钢材货款数额,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买卖合某关系,被告李某在购买原告的钢材后,依法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对所欠原告的钢材价款186800元偿还了40000元后,余款14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146800元的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钢材的同时支付价款,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钢材价款1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原告龚某偿还欠款14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因原告龚某已经实际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军锋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亚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某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某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