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昆仑油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喜玛拉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审原告青海昆仑油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油漆公司)与原审被告青海喜马拉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2009年10月10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昆仑油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于2010年1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仑油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喜玛拉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喜玛拉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8年期间,昆仑油漆公司(原西宁油漆厂)先后八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宁支行借款后未归还,2000年5月31日,昆仑油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未归还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又与昆仑油漆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截止2003年3月31日,昆仑油漆公司尚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贷款578万元,利息110万元。并且该协议约定,如昆仑油漆公司在2004年11月20日前,归还260万元,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承诺免除剩余债权428万元。但昆仑油漆公司未履行该协议。2008年9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青海中志拍卖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昆仑油漆公司的整体债权即受让的贷款本息682.41万元,进行拍卖。喜玛拉雅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方式以x元的价格,合法取得了该债权。后由于昆仑油漆公司不履行该义务,双方发生纠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喜玛拉雅公司所主张的债权,系其通过合法的拍卖竞价方式取得的,此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债务人昆仑油漆公司不履行债务,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喜玛拉雅公司以诉讼方式,行使该债权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昆仑油漆公司借款时,提供担保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所以债权人喜玛拉雅公司在主张权利时,既可以选择债务人,也可以选择担保人。在本案中债权人喜玛拉雅公司只向债务人昆仑油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昆仑油漆公司关于借款时的担保人也应进入诉讼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昆仑油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喜玛拉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x.15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青海昆仑油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昆仑油漆公司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昆仑油漆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该金融不良债权及其转让后债权及其数额的确认问题。原审查明的金融不良债权数额有误。被上诉人受让的贷款本息682.41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的受让日应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之日2000年5月31日,而非《债务重组协议》中截止2003年3月31日,更非被上诉人通过拍卖购得债权的2008年9月19日。即从2000年5月31日起,对于该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就不应该再向上诉人主张利息。《债务重组协议书》中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至2001年6月15日,乙方所欠甲方新增利息46万元于法无据,原审认定的至2001年6月15日乙万尚欠甲方贷款598万元,利息11O万元。其中利息11O万元明显有误,受让的贷款本息682.41万元,上述两处的金融不良债权本息数额不一致。
一审对上诉人违约行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归还了欠款45万元,并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一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没有区别金融不良债权与普通债权。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及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通过竞买所取得是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拍卖处置的金融不良债权,金融不良债权与普通债权之间存在较大区别。被上诉人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x万元的金融不良债权,是在我国金融改革背景下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况,并非合同法上的对价行为。一审未考虑实际购买价格与债务账面价格的巨大差距,及偿还能力,有悖于合同公平的原则,不符合利益衡量原则。未体现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原判依法予以变更。
喜马拉雅公司的辩称:1、答辩人是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并且依法取得了该项债权,享有该笔债权的相关权利义务。不存在被答辩人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该金融不良债权及其转让后债权数额的确认问题。2、被答辩人认为金融不良债权数额有误。截止到2008年9月19日,该笔债权进行拍卖时,无论是工商银行、华融公司还是被答辩人,对该笔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且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也未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被答辩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被答辩人不是国有企业,而是由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后的民营企业。答辩人未主张受让日之后的债权。华融公司债权计算错误,可另案向人民法院起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3、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682万元的金融不良债权,有悖于合同公平的原则。答辩人以何种价格取得该笔债权,完全是根据市场因素来决定的,是一种商业行为,并没有存在任何违法行为。4、关于是否调解的问题。该公司对于偿还债务根本没有任何诚意,故采取诉讼手段来解决。被答辩人认为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二审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区别,不良债权交易,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本案在二审中,为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向双方当事人充分说明国家的政策精神,澄清当事人对法律和政策的模糊认识,坚持优先调解的原则,引导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多次进行调解,虽未达成协议,但为判决奠定基础。
本案不良金融债权总额682.41万元,仅以80多万元的价格成交,体现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特殊性。昆仑油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宁支行借款未归还,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未归还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又与昆仑油漆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确认,截止2003年3月31日,昆仑油漆公司尚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贷款578万元,利息110万元。2008年9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青海中志拍卖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昆仑油漆公司的整体债权即受让的贷款本息682.41万元,进行拍卖。喜玛拉雅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了该债权,未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此转让合同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昆仑油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民事责任。故其上诉称利息计算有误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海昆仑油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国泰
审判员吴蓓
审判员马晓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