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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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YY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YY,男,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刘YY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刘YY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XX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份,被告人刘XX、刘YY与刘ZZ(另案处理)、“大妹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一万余元,购卖了摄像头、读卡器等设备,用于安装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盗取储户的银行卡信息进行诈骗。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刘XX、刘YY与刘ZZ、“大妹子”从湖南携带诈骗设备驾车到巫山县。当晚7时许,四人在巫山县X镇X路中国银行,由刘ZZ和被告人刘YY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设备,刘XX和“大妹子”在外面望风。刘ZZ将设备安装好后,四人离开,一个小时后,被告人刘XX、刘YY与刘ZZ、“大妹子”将设备取走。四人利用设备获取了余XX、刘HH等九人的银行客户的帐户及密码,伪造了信用卡,分别在湖南长沙、张家界等地将账户内现金取走20余万,并刷卡购买了价值10余万黄金。刘XX、刘YY等人共骗走银行客户余XX、刘HH等九人现金x.7元。案发后中国银行巫山支行已将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补偿。

2010年4月3日,被告人刘XX、刘YY与刘ZZ、大妹子从湖南驾车来到四川省宣汉县X镇。刘ZZ等人在胡家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复制了苏宁等银行客户的帐户及密码,伪造了信用卡,取走被害人苏宁账户内现金4900元、被害人王炳岚帐户内现金1500元。

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刘XX、刘YY与刘ZZ、陈月星再次来到四川省宣汉县X镇。刘ZZ等人在胡家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后陈月星准备将摄像头和读卡器取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刘XX、刘YY与刘ZZ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XX、刘YY于2011年7月5日主动到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XX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X、刘YY伙同他人盗取公民的银行信息,伪造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刘YY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被告人刘YY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3、责令被告人刘XX、刘YY退赔中国银行巫山支行人民币x.70元;退赔被害人苏宁人民币4900元,退赔被害人王炳岚人民币1500元。

上诉人刘YY以系从犯、规劝潜逃的刘XX投案系立功、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YY、刘XX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刘YY伙同他人盗取公民银行卡信息,伪造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XX、刘YY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XX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刘YY提出系从犯、规劝潜逃的刘XX投案系立功、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YY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具体实施了安装、拆卸犯罪工具的行为,故其不系从犯。上诉人刘XX犯罪后并未躲藏或潜逃,刘YY仅系邀约刘XX一同自首,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要件,原判根据其认罪态度、犯罪金额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YY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刘XX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晖

代理审判员余华

代理审判员李洪武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牟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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