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X镇,现居住地:湖南省南县X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余××、曹××、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慧玲、被告人舒××、余××、曹××、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舒××先后邀集被告人余××、曹××、胡××在南县X村租用民房开设赌场,利用麻将“扳砣子”的方式进行赌博长达21天,每天聚众赌博人数达30人以上,从中抽头渔利x余元。其中,被告人舒××参与开设赌场21场次,分得赃款x余元;被告人余××参与开设赌场18场次,分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曹××参与开设赌场16场次,分得赃款7000元;被告人胡××参与开设赌场14场次,分得赃款6000元。四某告人所得赃款均被挥霍。案发后,南县公安局已收缴被告人舒××、余××、曹××、胡××赌资及非法所得各x元。
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舒××、曹××自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罪行。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余××自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罪行。
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胡××在南县X村”网吧被南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余××、曹××、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刘某、龚某、范某、陈某、张某证言,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南县公安局南公(治)决字(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舒××、余××、曹××、胡××到案说明,四某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余××、曹××、胡××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舒××参与开设赌场二十场次以上,情节严重,四某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某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曹××、胡××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余××、曹××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胡××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余××、曹××、胡××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四某告人适用缓刑不致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被告人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某元。
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四某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文胜
审判员贾志新
人民陪审员谢立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