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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七月九日作出(2004)德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2004年8月20日交付执行。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1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改造表现较好。能积极参加“三课”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现在医院从事勤杂犯劳作,能自觉服从干部安排,劳动积极,完成任务较好。现有累计奖励分106.5分,2010年评估等次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李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曾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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