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中专文化,乡村医生。
诉讼代理人刘如元,湖南津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邓某,湖南中思(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以被告人宋某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曾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世华
审判员邓某华
人民陪审员张清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