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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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7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孙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XX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兵、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鼓风机及配套电机各两台、引风机及配套电机各两台,价款为人民币137,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预付款,是合同总价的30%,全部货物搬运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在核定之后一个取暖期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下的10%为质保金,在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15日内结算,解决纠纷采用仲裁机构仲裁。200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鼓风机及配套电机各四台、引风机及配套电机各四台,价款为人民币27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全部货物搬运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在核定,在一个取暖期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下的10%为质保金,2006年至2007年采暖期结束后15日内结算,解决纠纷采用提交仲裁机构仲裁。2005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鼓风机及配套电机各一台、引风机及配套电机各一台,价款为人民币63,500元。2005年7月4日,被告口头与原告订购Y5-x引风机及Y4-75KW电机各一台、叶轮两件,价款28,500元,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07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买卖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鼓风机、引风机各两台及相关配套设施,价款为人民币151,200元。该份合同约定2009年4月10日前付清质量保证金。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5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将货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0,600元,尚欠163,600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买卖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凭证、进帐单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27日、2005年6月6日、2005年6月14日、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尚欠货款问题,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送货,被告已给付了大部分货款,且对原告所送的货物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要求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四份书面合同,其中三份2005年的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合同的履行时间是连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应当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是2009年4月10日,按照法律诉讼时效2年的期限,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被告的抗辩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2005年5月27日、6月6日两份合同中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仲裁解决的问题,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声明双方产生纠纷,由仲裁解决的问题,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151,200元,已经支付了106,000元,尚欠原告45,200元,同意支付问题,因被告认可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且原、被告合同的履行时间不一致,故被告可从原告起诉的时间计算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3,600元;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3,6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5月27日、2005年6月6日、2005年6月14日的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合同主张权利。二、本案审理程序违法。2005年5月27日、2005年6月6日两份合同中已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仲裁解决,我方在本案一审首次开庭之前虽未提交仲裁协议,但在庭审中曾口头向法庭提出异议,在开庭时也主张过此观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鞍山XX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方与上诉人已经建立长期的、连续性的购销合同关系,依据双方最后一份合同,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4月11日开始起算,因此我方的诉讼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关于仲裁的问题。双方在2005年5月27日及6月6日的合同中虽然有仲裁条款,但并未约定仲裁机构,且上诉人在首次开庭前也未声明双方产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因此双方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未约定,本案纠纷可以由法院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三份书面及达成的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实际确立形成了长期、连续的买卖关系。在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后,上诉人负有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几份合同性质相同且合同履行时间连续,属持续的交易,且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已给付的货款所对应的合同,被上诉人的给付行为系针对全部合同的履行过程。而双方当事人确认最后一笔合同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05年5月27日与2005年6月6日的合同中已约定仲裁条款不应由法院审理的主张,因在合同中没有依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确,且上诉人也未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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