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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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2008年元月4日因开设赌场,被(略)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900元,同年3月17日撤销(羁押28天)。2008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脱逃,2011年1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谭某甲和段某乙、陈某己、向某庚、谭某壬(均已判决)等人在严塘镇境内开设赌场,赌博采取推“二页子”的方式,以100元起赌,上不封顶,主要有谭某某、谭某某、谭某姣和李某某等人参与赌博,每场输赢达几万元,被告人谭某甲等人从中抽取“水资”,一天达2000余元,除去赌场开支后,由赌场成员平分。

2007年4月底,以尹某某、刘某辛(均已判决)等人为首的洮水人与谭某甲、段某乙等人合伙开设赌场“组班子”。将赌场转移到洮水境内,并对班子成员进行分工,由尹某某、段某乙负责管理每天的“水资”,并将“水资”按严塘方和洮水方各占一半进行分配;被告人谭某甲与尹某某负责每天赌场场地的“踩点”,并负责通知参赌人员,由谭某壬、陈某己负责抽取“水资”,其他人员负责维护赌场秩序,赌场内仍采取推“二页子”的方式,赌注以100元起点,上不封顶,参赌人员主要有陈某、陈某丙、曾某、谭某丁、谭某戊等人,每场输赢达几十万元,平均一天可从中抽取“水资”一万余元,截止2007年5月27日,该团伙已累计抽取“水资”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分得“水资”4600元。

如:1、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谭某甲和段某乙、陈某己、向某庚等人在严塘镇X村李某某家开赌场,由谭某娥和谭某某、颜某某、林某某等人轮流坐庄,采取推“二页子”的赌博方式,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李某红和谭某平、肖某某等人在旁押注赌博,当天中午被严塘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扣押赌资x元。

2、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谭某甲和段某乙、尹某某、刘某辛、陈某己、谭某壬、向某庚等人在桃坑乡X村九斗哨陈某仔家开设赌场,由陈某丙和谭某戊、谭某丁、向某癸等人轮流坐庄,采取推“二页子”的赌博方式,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刘某和刘某某、吴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参与押注赌博,被告人谭某甲和谭某壬、陈某某在赌场收取“水资”,当天中午被(略)公安局现场查获。扣押赌资x元。其中抽取“水资”达x余元。

3、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谭某甲和段某乙、谭某某、尹某某、刘某辛等人在舫乡X村一农户家开设赌场。由向某癸和谭某丁、段某某等人轮流坐庄,采取推“二页子”的赌博方式,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林某某和刘某某、向某庚、陈某丙等人在旁押注赌博。被告人谭某甲和陈某己在赌场收取“水资”。当天下午,(略)公安局组织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扣押赌资x元,其中水资达x余元。

该院为证实其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谭某甲及同案人谭某壬、向某庚、刘某辛、陈某己的供述;2、证人林某某、周某某、谭某某、谭某戊、谭某某、谭某某、向某癸、谭某某、刘某某、颜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谭某壬、向某庚、陈某己、刘某辛被科刑的刑事判决书;4、被告人谭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其是被尹某某、向某庚喊到赌场做事的,在赌场内从事恭香火、摆赌桌、抽“水资”、搞赌场卫生,每天获得100元钱的报酬。故不是本案的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谭某甲与向某庚、谭某壬、段某乙、段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等人在(略)严塘镇境内开设赌场。赌场内采用推“二页子”的方式,赌注以100元为起点,上不封顶,主要有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等人参与赌博,每场输赢额达数万元,被告人谭某甲等人从中抽“水资”一天达2000余元。2007年4月底,以尹某某、刘某辛(均已判决)等人为首的舫乡洮水一方的人员与向某庚、段某某、段某乙、谭某某和被告人谭某甲等人合伙“组班子”在洮水境内开设赌场,班子内的成员进行了分工,由尹某某、段某某、段某乙负责管理每天赌场内抽取的“水资”,并按严塘方和洮水方各占一半进行分配,由被告人谭某甲和尹某某负责“踩点”,即选定每天的赌场地点;由谭某壬和陈某己负责抽取“水资”,其他人员负责赌场每日的秩序,期间赌场内采取推“二页子”的方式,赌注以100元为起点,上不封顶,主要有向某癸、陈某丙、曾某、谭某丁、谭某戊等人参与赌博,每场输赢达数十万元,平均一天可以从中抽取1万余元的“水资”。截止2007年5月27日,该团伙已累计抽取“水资”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分得4600元。

如:1、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谭某甲和段某乙、向某庚、陈某己、谭某某、段某某等人在严塘镇X村李某某家开设赌场,由谭某某、谭某某、颜某某、林某某等人轮流坐庄,采取推“二页子”的方式,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李某红和谭某平、肖某某等人在场押注赌博。当天中午被严塘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扣押赌资x元。

2、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谭某甲和段某乙、段某某、谭某某、向某庚、谭某壬、尹某某、刘某辛、陈某某等人在桃坑乡X村九斗哨陈某仔家开设赌场,由陈某丙、谭某戊、谭某丁和向某癸等人轮流坐庄赌博,采取推“二页子”的方式,赌注100元为起点,上不封顶,由刘某和、刘某某、吴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场参与押注赌博。被告人谭某甲和谭某壬、陈某己在场收取“水资”,当天下午,(略)公安局组织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扣押赌资x元,其中“水资”达x余元。

3、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谭某甲和段某乙、谭某某、段某某、尹某某、刘某辛等人在舫乡X村一农户家开设赌场。由向某癸和谭某丁、段某某等人轮流坐庄,采取推“二页子”的赌博方式,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由林某某和刘某某、向某庚、陈某丙等人在旁押注赌博。被告人谭某甲和陈某己等人在赌场收取“水资”。当天下午,(略)公安局组织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扣押赌资x元,其中水资达x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供述证实,其是2007年3、4月份的一天由向某庚、尹某某先后喊其参加到向某庚、段某乙、段某某、谭某某、刘某辛、陈某己等人在严塘镇及舫乡洮水等地开设赌场的,召集人员聚众赌博,从赌场抽取“水资”,获取非法利益,其在赌场负责烧香敬神、摆赌桌、打扫赌场卫生、有时协助抽“水资”,偶尔联系赌场地点,每天获取100元钱的报酬的情况;2、同案人向某庚、谭某壬、刘某辛、陈某某等人供述证实,被告人谭某甲是2007年在严塘镇及舫乡等地开设赌场班子的成员之一,同时向某庚、谭某壬、刘某辛等人还分别证实了谭某甲在开设赌场的班子里负责联系赌场地点、烧香敬神、摆赌桌、打扫赌场卫生、通知参赌人员等事宜的情况;3、证人周某某、谭某某、谭某戊、谭某某、谭某某、向某癸、谭某某、刘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谭某甲在2007年参与了向某庚、段某乙、尹某某等人在严塘镇及舫乡等地开设赌场的情况,同时还证实了赌场采取推“二页子”等赌博方式和参赌人数的情况,证人向某刚、颜某某、刘某某等人还证实了被告人谭某甲在赌场从事烧香敬神、抽“水资”、联系参赌人员的情况;4、同案人员谭某壬、向某庚、陈某某、刘某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谭某甲参与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略)公安局上交罚没款明细表,证实了被告人谭某甲交款的情况以及该款已上交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与多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被他人纠集,且在赌场从事烧香敬神、摆桌子、搞卫生、抽“水资”等杂事,系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提出其属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即抵押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4月18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廖礼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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