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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竺某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1月1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2,061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4月7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类油漆及配料,由原告送货,被告单位人员签收,共计价款人民币42,061元。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理应依约付清相应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货款人民币42,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1.5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清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居世铸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健

审判长王清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居世铸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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