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
委托代理人贺×,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横山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横山县X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横山县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农历5月份西堪院到原告村钻探时把原来畅通无阻的小土桥压塌。2010年7月28日原告及其四嫂去找西堪院领导,并阻挡西堪院的车通行。后来被告高×说他以500元、一头椽把桥包下了。2010年7月29日早晨被告高×叫原告及原告丈夫的四哥去砍椽盖桥。当被告高×在树上砍椽,原告及原告丈夫的四哥在下面搬树梢时,猛然听见被告高×说椽来了,原告赶紧跑。可是椽仍然把原告打倒了。当时原告就被村委会主任高××开车送到横山县X镇医院,拍片后立即转到榆林市一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截瘫。住某22天后出院,花医疗费x元(包括已报销x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术后,住某6天后出院,花医疗费2941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花检查费750元,在西安老百姓大药房购药x元。原告购买轮椅、理疗仪器等花费2405元,在横山县医院、妇保院处购药1282元,在横山县X村卫生室花输液费用1375元。先后花住某2127元,交通费3437元。2011年4月2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脊髓损伤,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I级,大小便不能自主,属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万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经济损失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高××的证言,证明西堪院钻探时把桥压塌,被告高××在砍椽时把原告碰伤。
2、证人高××的证言,证明自己给被告高×说给你们补500元,你们回去把桥修好,并没有承包给被告高×。
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4、病历,证明原告住某治疗情况及住某总计28天。
5、医疗费和收款票据,证明榆林市一院花医疗费x元、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花医疗费294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花检查费750元、西安老百姓大药房购药x元、横山县医院和妇保院处购药1282元、在横山县X村卫生室花输液费用1375元、购买轮椅和理疗仪器等花费2405元,以上总计x元。
6、住某票据,证明因原告受伤花住某2127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原告碰伤花交通费3437元。
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
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720元。
10、劳动合同书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丈夫高××在煤矿上班,月平均工资1万元。
11、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儿子高×在饭店打工,月工资2200元。
12横山县合疗办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合疗办已报销x元。
被告高××辩称,自己并没有承包修桥,村主任只是说补500元让我们修桥的,应属村委会雇我们修的桥,所以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高××的证言,证明自己给被告高×说给你们补500元,你们回去把桥修好,并没有把桥承包给被告高×。
被告村委会辩称,西堪院压塌的小桥属村X村委会并非此桥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所以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并非自己承包修的桥外,再无异议。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应属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对被告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村委会对被告高×提供的证据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高×没有异议,被告村委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12,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因护理费按规定的数额给予赔偿比较合理,故不予确认。对被告高×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村委会虽有异议,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农历5月份西堪院到横山县X村钻探时,把原告李某与被告高×等村民共同出行的小桥压塌。2010年7月28日原告及其四嫂高××去找西堪院领导,并阻挡西堪院的车通行,为此村X村委会主任高××打电话让把此事处理。村委会主任高××就给被告高×说给你们补上500元,你们回去修去。2010年7月29日早晨原告李某和被告高×以及原告丈夫的四哥高××去砍椽准备盖桥。被告高×在树上砍椽,原告李某和原告丈夫的四哥高升平在下面搬树梢时,被告高×所砍的椽掉下来将原告打倒致伤。当时原告被村委会主任高××开车送到横山县X镇医院救治,拍片后因伤情较重即转到榆林市一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截瘫,住某22天后出院,花医疗费x元(包括已报销x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术后,住某6天后出院,花医疗费2941元。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花检查费750元,在西安老百姓大药房购药x元,在横山县医院、妇保院处购药1282元,在横山县X村卫生室花输液费1375元。原告购买轮椅、理疗仪器等花费2405元。原告因伤花住某2127元和交通费3457元。2011年4月28日经司法鉴定认为原告李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脊髓损伤,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I级,大小便不能自主,属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万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经济损失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高×与本村村委口头达成的修桥协议,属于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依法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高×以及原告丈夫的四哥高××应属共同承揽人。在完成所承揽工作过程中,被告高×在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使所砍的椽掉下来把原告李某打伤,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主要原因,对此被告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村委会作为定做人,将工程承揽给无任何资质和修桥经验的人,故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作为成年人,在作业时因疏忽大意,也没有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合理诉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辩解其和被告村委会系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被告村委会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观点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之诉求,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可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其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x元(已扣除报销的x元),误工费270天×48元x元,护理费28天×48元×2人268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住某2127元,交通费3457元,残疾赔偿金3438元×20年×90%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720元,残疾后的护理费20年×365天×70元×50%x元,以上总计x元,由被告高×赔偿原告损失为x元×50%x元(被告高×已付2000元),由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损失为x元×20%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高×承担1450元,被告村委会承担580元,原告李某承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