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某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中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蔡某、原审被告永城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某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蔡某与永城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x.63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审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城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2日19时许,蔡某驾驶豫x号-豫x号(挂)货车沿311国道本市张桥环岛北逆向停车后在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所骑两轮电动车撞倒,致马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蔡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马某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55天,花医疗费x.23元,后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共支出交通费800元。马某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650元,电动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某评估为241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蔡某驾驶的豫x号-豫x号(挂)货车挂靠在永城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蔡某,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另查明,马某在住院期间,由刘某兰、周兰兰护某,其二人均为城镇户口。马某一方在永城市交警队事故科领取蔡某押金款x元。
原审认为,蔡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驶入路左,且逆行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蔡某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马某的损失予以赔偿。马某的医疗费x.23元、护某x.2元(155天×51.82元/天×2人)、误工费9734元(155天×6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天)、营养费1550元(15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5元,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负责赔偿,鉴定费650元、评估费100元,由蔡某进行赔偿,因蔡某已经支付x元,故应视为其已赔偿到位,对超出其承担范围的x元,可视为其替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含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马某的赔偿款之中。马某要求赔偿调解人员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永城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某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马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95元(含蔡某已付的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蔡某负担2600元,马某负担200元。
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马某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其使用的非医保用药、中某、草药及其未经医疗部门允许私自购买的药品,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伤势较轻,不需两人护某,且护某人员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原审对护某的认定不当。马某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审予以支持不当。另原审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的数额均过高,二审对上述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改判。
马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均正确,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某的陈述意见与马某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永城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提出异议,针对其上诉观点能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马某在原审提交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医疗单位结合其伤情需要,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及合理选择所需药品而形成,同时在诊断证明书上也已注明“需应用白蛋白针(需外购)补充蛋白”,马某依照医嘱,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使用并无不当,且对外购药品的花费也提供有正规医疗销售发票予以证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虽然对马某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护某。马某住院期间,由刘某兰、周芳芳护某,永煤集团总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上也对护某人员的人数进行了说明,原审认定需两人护某并无不当,刘某兰、周芳芳因护某马某而误工,导致收入减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护某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予以支持正确。3、误工费。马某因伤住院治疗155天,期间处于持续误工状态,且其工作单位也出具有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并未发放,马某主张的误工费系因本案事故而受损的利益,原审予以认定正确,结合其工资发放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计算的误工费数额也并无不当。4、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马某在原审中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款2400元,原审结合案情及其就医需要,对其中某合理的费用支出已经予以扣除,酌情支持800元比较适宜。马某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心均遭受一定程度上的痛苦,且其本人在事故中某无责任,原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事故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世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