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女。
被告康××,男。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5月19日,原告刘××就与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下儿子康鹏辉。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儿子康鹏辉患有先天性耳聋,原告为给其治病外出打工赚钱,但被告却将寄回的钱挥霍一空,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原告2004年1月再次独自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康鹏辉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婚生男孩康鹏辉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x元。
经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康××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6月9日在新化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其结婚证编号:田字第x号,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男孩康鹏辉,系先天性聋哑人,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且原告1997年后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与被告康××双方自愿同意离婚;
二、原告刘××自愿补偿被告康××x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曾铮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星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