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高素兰、饶艳辉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9日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张某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饶艳辉、人民陪审员孙元君组成合议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应当合并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创办新源公司,后该协议已撤销变更。2008年10月20日,双方协议终止合作,被告将其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之前,被告系该公司董事长。股权转让后,公司已将被告的工资包括在全部股金内,如数退还给被告。事隔两年后,被告提起劳资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0)第X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承担诉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起诉后仲裁裁决自动失效,要求支持被告的申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2、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3、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诉书一份;2、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一份;3、2008年3月1日合作办企业协议一份;4、2008年10月20日协议一份;5、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6、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人员名称一份;7、缴款单三张;8、收据三张;9、2008年11月6日欠条一份;10、证明一份;11、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证明一份;12、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裁决卷宗中第二次庭审记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页数不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变更登记中的王某甲是本人所签,其他都不是王某甲本人所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验资报告实际是个假的验资报告,王某甲实际并未收到赵萍的30万股权转让金,原被告各自投资了10万元,其他都是为了办证造的假。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1、2、3均来源于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5—12有异议,认为证据5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只是证明公司人员的职务,不能证明与公司约定的报酬。证据7、8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证据9不能证明张某还投资款,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证据10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谁给王某甲股金。证据11中的签字不是张某所签。证据12不能证明公司应承担王某甲的工资报酬。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证据1—4,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是公司人员的职务和身份证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8是原被告双方的投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日,王某甲和张某作为投资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办企业协议,郑全兰是中介人,协议约定:“争议:如果双方在合作中产生争议,要求退股,那么有另一经营方,偿还投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2分月息计算)工资(工资按2000元/月)。若有盈利按利润50%分成。”同年3月24日王某甲和张某作为股东在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王某甲出资30万元,张某出资20万元。王某甲任公司董事长,张某任公司总经理。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王某甲和张某发生矛盾无法经营下去,2008年10月20日,王某甲和张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3、如果张某经营,需要法人出头办手续,法人不能耽误时间,不能不接电话。如果因此耽误时间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办理手续工资按1000元/月计天计算。”2009年3月25日,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第一次决议通过,原股东王某甲将其在公司的出资30万元全部转让给赵萍。同日,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第二次决议通过,选举张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31日,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甲变更为张某。2010年9月10日,王某甲以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欠工资x元为由申诉至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2月30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诉人王某甲工资款x.75元。二、驳回申诉人王某甲的其他申诉请求。三、驳回张某的申诉。”原告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承担诉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包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以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和张某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虽任公司董事长,但其与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王某甲和张某在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办企业协议中对工资的数额也有约定,原告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工资,故被告王某甲要求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x元(2000元/月×7个月零20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要求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5330元(1000元/月×5个月零10天),经查阅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被告王某甲在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一直是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31日,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甲变更为张某,被告王某甲要求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53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甲工资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洲
审判员饶艳辉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