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中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皮鞋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庆华,河南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光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进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徐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阳市中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阳中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以及原审原告张进山、邵徐生因合作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李某、张进山、邵徐生于2008年5月4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中X公司返还李某、张进山、邵徐生投资款420万元及利息22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2008年10月底)及以后的利息和预期利润800万元。同年8月17日,安阳中X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某、张进山和邵徐生赔偿因违约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08)安民三初字第26-X号和26-X号民事裁定,驳回安阳中X公司的反诉和张进山、邵徐生的起诉(上述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中X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安阳中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孙庆华,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建,张进山、邵徐生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安阳中X公司与李某口头协商合作开发永安公寓项目,口头约定在开发过程中各按50%比例进行出资,按50%比例进行分红,双方互派管理人员等。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就各自进行了出资。安阳中X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1日、6月21日交投资款300万元、120万元,共计420万元。李某于2006年6月15日、7月7日分别交付安阳中X公司项目投资款260万元、40万元,安阳中X公司进行永安公寓开发的前期工作。2007年5月26日,安阳中X公司与李某签订《永安公寓开发建设协议》,约定:“1、该开发项目成立‘永安公寓’开发项目部作为内部管理机制。对外仍用安阳中X公司的手续。帐户独立、专款专用、单独核算;2、本项目双方各按50%出资投资,包括在开发过程中需要钱也按50%出资;3、本项目最后结算分红时按出资比例分红,即各占50%;5、工程售房能回收款后,在不影响工程进展的情况下,方可支取利息,利率按月息贰分计算,并按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支取利息;6、双方共同承担该开发项目的经营风险等;7、为提高某理质量,双方互派管理人员,李某负责派一名副经理、一名主管会计、一名售房兼预售开票人员,其他管理人员以安阳中X公司原班人员;9、如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要从项目部提前支取款项,必须经双方共同研究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动用项目部款项等。”协议签订的当日,李某交付项目投资款120万元。此时,李某共交纳投资款420万元。合同履行中,因安阳中X公司又投入资金130万元,需李某增加投资130万元,由于双方的其他工程纠纷和李某对合同条款执行上理解问题,李某未能继续投资。2007年11月28日,安阳中X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李某送达《履行合同通知书》、《工程开工所需费用通知书》。《履行合同通知书》称:“根据贵方与我公司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永安公寓项目合作协议,我公司按照合作协议条款约定,多次通知贵方继续履行追加投资的义务,然而贵方一直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该合作协议,致使该合作项目一直拖到现在而不能履行。现我公司经过研究,再次通知贵方履行该合作协议的以下内容:1、依照各投资50%、收益50%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单方完成增加投资130万元(如对该款有异议,可到公司财务科查询)的义务,因建委开发办催款时间紧,请贵方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追加投资款130万元,并将该款交到建委开发办指定的监管帐户上,开户行:殷都农行梅东分理处,账号:x(交款须我公司财务人员协助办理,我公司方认可该款)。2、协议所应约定的贵方派到安阳中X公司永安公寓项目部的三个工作人员,请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我公司报到,并接受我公司的工作安排。3、请贵方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我公司洽谈永安公寓项目下一步的办理工程手续所需资金及开工投资计划,与以后的工作安排事项。如贵方接通知后五日内不履行增加投资130万元的义务,我公司将视同贵方不再增加投资,我公司将决定单方进行投资,以上所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及经济损失将由贵方承担。”后安阳中X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6日、同年1月29日、同年3月6日投入资金为50万元、110万元、300万元。李某未继续投资。同年1月2日,李某给安阳中X公司送达《告知书》,《告知书》称:“我们双方合作开发的原无线电一厂地块上的永安公寓,你公司未按合作协议双方共设银行帐户,共同预留银行印鉴,共同委派账务人员,共同管理的规定,单方强行开工,完全置双方合作关系于不顾。鉴于你公司这种严重的违约行为,我们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为此,我准备将我在这一项目中所占有的股份,以900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在同等价格下,你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正式书面告知你公司,请你公司在接到本告知书的次日,正式书面告知我是否受让,逾期视为你放弃受让,届时,我将直接对外转让。”同年1月3日,安阳中X公司书面答复李某称:“你于2008年1月2日对我公司送达的‘告知书’已收到,现根据‘告知书’提出以下答复:l、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永安公寓合作合同》,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贵方履行协议规定的事项,但贵方一直以种种借口不予履行。今年12月23日,你又以水冶富贵苑项目未分红为借口,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双方合作的永安公寓地块,贵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我公司的根本违约。为了把该项目的损失降至最低限,我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好单方开工。鉴于贵方的严重违约行为,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履行该协议,也实现不了合作开发永安公寓的合同目的。现我公司经过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正式通知并与你解除《永安公寓合作合同》。望你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来我公司财务科办理退股手续。2、贵方《告知书》上写明,只给我公司一天的时间,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期限不合法,我公司不予认可。3、贵方在永安公寓项目上的股份已经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了水冶富贵苑分红诉讼的担保,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贵方无权转让已经作了担保的股份。贵方的转让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同年1月10日,李某与张进山、邵徐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在安阳中X公司开发的永安公寓地块中投资420万元,占有50%的股份(详见李某与安阳中X公司签订的永安公寓开发建设协议书)。现李某同意将此股份转让给张进山、邵徐生,张进山、邵徐生同意受让。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00万元。3、付款办法:本协议签订时,张进山、邵徐生一次性支付给李某200万元,在永安公寓开始售房后,李某从张进山、邵徐生应分款中优先受偿。4、本协议生效后,李某在安阳中X公司合作开发永安公寓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张进山、邵徐生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前李某与安阳中X公司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均由李某继续承担民事责任并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张进山、邵徐生与安阳中X公司在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由张进山、邵徐生承担民事责任并负责处理。5、本协议签订时,李某应将与安阳中X公司合作的相关手续移交张进山、邵徐生。当日李某给安阳中X公司发送通知称:“我与贵公司合作开发的永安公寓地块,现我已将我享有的股份转让给张进山、邵徐生,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我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张进山、邵徐生全部享有和承担。特此通知,并请直接与张进山洽谈合作事宜。”张进山、邵徐生以与李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由,要求对永安公寓项目行使权利,安阳中X公司拒不接受。李某、张进山、邵徐生于同年3月9日用汽车将永安公寓工地大门堵住,双方发生纠纷。安阳中X公司随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排除李某、张进山、邵徐生对安阳中X公司永安公寓工地的妨碍;2、确认安阳中X公司与李某解除合同有效;3、确认李某对外转让其股份的行为无效;4、请求把李某的420万元投资款提取至法院等。该院立案受理此案后,根据安阳中X公司的申请,于同年3月28日下达(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李某、张进山、邵徐生立即排除妨碍,恢复永安公寓小区工地的正常施工秩序。裁定后,经原审法院做工作,李某、张进山、邵徐生才恢复了该工地正常施工秩序。后经原审法院审理,于同年5月8日作出(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李某与张进山、邵徐生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安阳中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安阳中X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解除与李某的合作合同有效。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安阳中X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永安公寓开发建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在其他合作项目中发生纠纷,李某向法院起诉,双方产生信任危机。后李某以安阳中X公司未按约定设立项目部和专门的银行账户,其派遣的三名管理人员安阳中X公司亦不予接收为由,不再按照合同要求追加投资,导致无法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2007年11月28日,安阳中X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向李某送达《履行合同通知书》及《工程开工所需费用通知书》,李某对此未给予明确答复。同年12月23日,李某以其在水冶富贵苑项目中未分红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冻结了双方合作的永安公寓地块。2008年1月2日,李某又向安阳中X公司送达《告知书》,明确表示鉴于安阳中X公司违约,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其欲将股权进行转让。后李某将其在永安公寓420万元的股权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进山、邵徐生。同年3月即发生了张进山、邵徐生用汽车封堵工地大门事件,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已彻底丧失相互信任和友好合作的基础。因此,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使业已动摇的民事秩序尽快得以恢复、稳定,尽量减少双方的损失,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安阳中X公司上诉请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已就返还投资、支付利息、分配利润问题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已受理,合作协议解除后引起的纠纷,本案不再审理,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6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与张进山、邵徐生所签《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阳中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安阳中X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永安公寓开发建设协议》。原审法院另查明,安阳中X公司开发的永安公寓小区商品楼整个工程至今未验收决算。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安阳中X公司签订的《永安公寓开发建设协议》及李某与张进山、邵徐生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已被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解除协议和协议无效,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李某与张进山、邵徐生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张进山、邵徐生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已失去,故对张进山、邵徐生作为原告的诉讼主张,该院不再审理,并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张进山、邵徐生主张予以驳回)。关于李某要求安阳中X公司返还投资款420万元的问题,因李某与安阳中X公司签订的《永安公寓开发建设协议》被依法解除,且安阳中X公司对返还李某投资款本金420万元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李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要求安阳中X公司给付利息22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率从投资开始计算至2008年10月底)及以后的利息问题。根据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3日,李某以其在水冶富贵苑项目中未分红为由,申请法院冻结了双方合作的永安公寓地块;2008年1月2日,李某向安阳中X公司送达告知书,明确表示鉴于安阳中X公司违约,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将其在永安公寓的420万元的股权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进山、邵徐生。安阳中X公司于同年1月3日在答复李某函中也明确表示,因李某不继续投资等违约行为,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也实现不了合作开发永安公寓的合同目的,经公司研究决定,正式通知并与李某解除永安公寓合作合同,望李某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来公司财务办理退股手续。李某收安阳中X公司的复函后,未到安阳中X公司办理退股手续,也未答复安阳中X公司,于同年1月10日,李某与张进山、邵徐生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此时应认定李某明确放弃了与安阳中X公司的合作开发永安公寓协议,鉴于双方签订永安公寓合作协议被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并支持了安阳中X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上诉主张,故应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月10日。李某主张安阳中X公司给付利息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永安公寓开发建设协议》第5条约定的利率计付。协议第5条约定:“工程售房能回收款后,在不影响工程进展的情况下,方可支取利息,利率按月息贰分计算,并按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支取利息。”但由于双方合同已解除,李某也在工程前期投资了420万元。该420万元现仍在安阳中X公司使用,故安阳中X公司应给付李某利息。利息应根据李某投入款的时间、数额分段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永安公寓开发建设协议》第五条约定月息贰分利率计付。因此,对李某要求安阳中X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阳中X公司辩称不应给付李某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预期利润800万元的问题。李某向该院申请要求对永安公寓整个工程预期利润进行鉴定。因该整个工程未验收、决算,且双方合同予以解除,不具备整个工程预期利润鉴定的条件,故对李某主张预期利润800万元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待李某请求的条件成立后,另案主张。关于安阳中X公司要求李某、张进山、邵徐生赔偿堵门造成工程停工损失x元的反诉主张。因安阳中X公司在另一案要求解除与李某的合作合同和李某、张进山、邵徐生转让股份协议无效的主张,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安阳中X公司的主张。且李某、张进山、邵徐生堵门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而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给付之诉。故安阳中X公司的反诉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该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反诉),应另案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阳中X公司返还李某投资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其中260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6月15日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第5条月息2分计付利息;40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7月7日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第5条月息2分计付利息;120万元利息,自2007年5月26日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第5条月息2分计付利息)。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负担x元,安阳中X公司负担x元。
安阳中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支付部分,请求依法改判为:1、在协议期内安阳中X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某支付出资利息;2、在双方协议解除后安阳中X公司不应向李某支付出资利息。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依据“协议”支取利息的条件不成就。双方所签“永安公寓开发建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售房能回收款后,在不影响工程进展的情况下,方可支取利息……。”但在工程前期准备及施工过程中,由于李某严重违约(已被原审判决所确认),致使工程建设受到重大影响,也即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支取利息条件一直不能成就,安阳中X公司要求按2分的利率支取利息的请求当然也就不应该实现。2、李某无权就其出资计提利息。从“永安公寓开发建设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系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关系。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实际上是工程项目利润的一部分,如果向李某支付了利息,等同于向其支付了工程利润。由于李某严重违约,致使安阳中X公司因工程迟迟不能开工而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安阳中X公司无奈于该项目开工前依法行使解除权,与李某解除了该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既然已于开工前已解除,且李某也没有参与经营及管理,因此,李某也就无权要求按照原协议主张出资利息(实际是以利息形式出现的工程利润)。3、安阳中X公司最多应承担协议期内李某出资的贷款利息。虽然李某严重违约,但安阳中X公司在双方协议期内事实上使用了李某的投资款,因此,安阳中X公司最多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协议期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李某自己放弃了协议解除后主张出资款利息的权利。安阳中X公司在通知李某解除协议的同时,即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来公司办理退股手续。但李某不仅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反而将只能由双方履行的协议违法转让,其已完全丧失主张协议解除后的利息的权利。而在双方合作协议依法解除后,安阳中X公司在诉请法院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的同时,也已请求将李某所投资金提存至一审法院。该公司的请求因未获一审法院的支持而未能实现,但责任不在安阳中X公司。该公司此时也没有继续使用李某投资款的需求。所以,安阳中X公司不应该承担协议解除后的资金利息,更不应按照双方正常合作前提下的2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李某答辩称:一、关于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依据协议第三、五条约定,所开发的商品房开始销售回款后,在不影响工程进展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计提利息,而不影响工程进展是指回收款应优先保证工程所需,利息按出资比例、时间、月息2分的利率计取,提取利息与工程决算分红是两个不同概念,安阳中X公司将二者故意混淆。原审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反诉请求和答辩人要求预期利润的诉讼请求,要求双方另案起诉,表明原审法院并未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审理,安阳中X公司上诉称答辩人违约和支付利息的条件未成就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李某有无权利计取出资利息的问题。李某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根据有:有效协议约定、计息和利润分红的不同概念、安阳中X公司单方开工和单方宣布解除协议,违约在先、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等,故李某的主张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关于安阳中X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问题。该公司的此项要求不符合协议约定,法院生效判决依职权解除了合作协议,但解除的是合作开发的内容,投资利息的回报仍应按协议约定执行。四、关于李某是否自行放弃出资利息的问题。由于安阳中X公司排除李某的合作权利和单方违约,李某采取了相应的行为,充分表明李某从未放弃投资利息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阳中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阳中X公司支付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若应支付利息,应采用何种利率,起止时间应如何计算。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解除安阳中X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永安公寓开发建设协议》。该终审判决书2008年9月30日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2007年5月26日,李某与安阳中X公司双方签订的《永安公寓开发建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售房能回收款后,在不影响工程进展的情况下,方可支取利息,利率按月息贰分计算,并按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支取利息。因此,安阳中X公司应当依据上述约定和李某向该公司交纳投资款数额及时间分段计算并支付利息。另外,根据本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开发建设协议过程中,因在其他的合作项目中产生纠纷,相互指责并产生信任危机,以实际行动表示要求与对方解除合同,为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使业已动摇的民事秩序尽快得以恢复、稳定,尽量减少双方的损失,故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依据。双方签订的《永安公寓开发建设协议》被依法解除后,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为公平处理本案,对李某投入安阳中X公司420万元本金,在计算应当支付的利息时,应以2008年10月1日为界限,在此之前安阳中X公司应当按照原《永安公寓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的利率按月息贰分计算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安阳中X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安阳中X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阳市中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投资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其中260万元利息自2006年6月15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照月息2分利率计付利息;40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7月7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照月息2分利率计付利息;120万元利息自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照月息2分利率计付利息。总计4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万元;由李某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高某娟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