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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明升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明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新志,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阳市明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明升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因道路垮塌而导致卫生间和楼梯出现裂缝的经济损失。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明升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明升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阔、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居住在南阳市X路X号附X号,该位置系卧龙区交通局家属院,在该院内居民大都是二层平房建筑,坐北朝南,东西成排。李某某位于东西排的最北边一排,该排共9户居民,李某某在西边向东数的第三处宅基上,系二层建筑。宅基基面积为10米×10米。院墙外有一东西巷道,该巷道3米宽,水泥地坪,该巷道系包括李某某及其它八户居民东西出入的道路,李某某原出路为从大门出来后沿该巷道向西走,经过辛德英门前及李某有门前,沿李某有西墙外向南走,李某有西墙外有一南北巷道,该巷道5米宽,沥青路面。李某某及其它居民都是沿该南北巷道才可通向百里奚路。2008年,南阳明升置业公司在该家属院建高层住宅楼,并与李某某南边的几排居民达成拆迁协议。随后就开始深挖地基。到目前为止,已下挖4.7米,导致李某某门前的东西巷道有7米长全部垮塌,南北通道有28米长垮塌。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同时,一方在自己使用在土地上搞建筑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清除危险,恢复原状。本案中李某某多年使用的通道被南阳明升置业公司损坏,现请求南阳明升置业公司予以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某请求南阳明升置业公司赔偿其卫生间和楼梯的裂缝损失,因未提供损失的程度和原因证据及请求具体数额,故该请求不予审理,李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南阳明升置业公司在施工中将李某某出路造成损坏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明升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李某某门前的东西巷道(3米宽、7米长,水泥地坪按原来厚度)和李某有西墙外南北巷道(5米宽、28米长、沥青地坪按原来厚度)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保持出路畅通。二、恢复原状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明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南阳明升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5米宽28米长的南北通道寸土未动,一审认定上诉人毁坏此路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路段已被纳入规划,上诉人无权对此施工。被上诉人的房屋在最东边,实际走向是出门向南走,而最西侧5米宽28米长的通道与被上诉人相隔很远,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出路构成任何妨碍,一审适用《民法通则》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进行判决显属不当。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与其他两家是共同通道,经南阳明升置业公司施工后,对道路造成实质损害,原审法院未对卫生间和楼梯的裂缝的损失作出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保护不全面。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南阳明升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将被上诉人李某某门前的东西巷道恢复原状。

二审中,上诉人南阳明升置业公司的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阳市规划局文件及规划要点,证明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2、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家出路向南。

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六张,证明卫生间、院内均出现裂缝。

对上诉人南阳明升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南阳明升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此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双方提交证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南阳明升置业公司在建高层住宅楼时,因施工导致被上诉人李某某门前的东西巷道7米长的出路出现垮塌,对被上诉人李某某出路造成损害,其已构成侵权,上诉人南阳明升置业公司理应恢复原状,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南阳明升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卫生间和楼板的裂缝损失,原审明确指出,因未提供损失的程度及请求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南阳明升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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