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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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2月24日出某于河南省南阳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乘坐轿车在南阳市X路宝莱市场好而多量贩东门前下车时,无故将徐某某带有10个月大的外孙女的自行车推倒,并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郭某某上前劝阻时,遭到王某乙的殴打,致使其左眼上睑淤血。随后,王某乙返回鸭灌局家属院暂住处后,又持菜刀将王某停放在该家属院的广州本田锋范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左侧后视镜砍烂。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左眼上睑淤血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王某丁被砍本田锋范轿车的损失为2488元。

2011年3月8日、15日,被告人王某乙分别对被害人郭某某、王某赔偿1000元、23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1年3月7日中午我与朋友王某等人在独山大道“双龙盘”饭馆吃饭,饭间我喝酒喝晕了,途中发生啥事我记不清了。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我当时在量贩西侧,看到量贩东门口斜停了一辆银色小轿车,车前左侧地上躺着一个约50多岁的老太太,旁边还倒了一辆自行车。小轿车旁有一名男子喝醉了酒,一边嘴里嘟嘟囔囔说着话,他旁边有一20多岁男子,正在劝拉他。从轿车上也下来一名抱个小孩的年青女子也在劝醉酒男子,我也上前拦在他前面,谁知醉酒男子突然冲我左眼部打了一拳,当时我左眼就肿了,眼角也流血了,我擦擦眼角的血并报了“110”。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今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在家中听到楼下有人大声吵闹,听起来像有人喝醉了,发酒疯,我就从楼上窗户往下看,看到我单元一楼西户的租户手持一把菜刀,砍我的本田锋范车前挡风玻璃,我忙下到楼下,问他干啥,对方男子拿着菜刀走到我面前说:“我赔你”。他妻子抱着小孩劝拉我,对方男子说着说着忽然拎刀准备砍我,我忙退到楼道内回到家中,然后我拨了“110”报警了。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月7日下午17时左右,我用自行车推着我外孙在宝莱市场里面的好而多量贩门口玩,突然过来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把我推倒在地,我推的自行车也倒在了地上,坐在后座上的外孙也摔在了地上,有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扶我,也被穿红衣的男子一拳打在眼上,后来跟穿红衣的男子被人拉走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7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从白色轿车上下来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年轻人,把一个老太太的自行车以及老太太和车上的小孩全部推到在地下,穿红上衣的男子还在外边打来扶老太太的一个送货的戴眼镜的业务员。

6、证人王某丁证言:当天中午我与王某乙、王某乙妻子袁芳及几个朋友在独山大道“双龙盘”饭馆吃饭期间,到下午5点多钟,我看王某乙醉得厉害,就开着他的豫x现代车将他夫妇二人往市鸭灌局家属院的租房处送,车行至仲景路宝莱市场好而多量贩东门时,有一位50多岁老太太推了个自行车(车后座带了个10个月左右的婴儿)站在路X路边人说话,我按了喇叭,老太太就向旁边挪,谁知车未停稳,王某乙就从车后座上跳下来,冲上去一把将老太太及带着小孩的自行车推倒在地并上前踢了老太太一脚,我见此情况连忙下车劝拉王某乙,王某乙不依不饶。这时从西边走过来个戴眼镜的年青男子也上前劝拉王某乙,王某乙一拳打在戴眼镜男的左眼上,当时戴眼镜男子左眼部就流血了。我上去拼力劝阻王某乙,用胳膊圈住他脖子拖他回家,到了量贩北鸭灌局家属院王某乙住处王某乙从厨房又拿出某把菜刀往门外冲,后王某乙跑到院中,将停放在一楼外的一辆广州本田锋范车左侧后视镜及前挡玻璃砍烂了,楼上车主下到楼下问王某乙“干啥哩”,王某乙说“多少钱我赔你”说着说着又拎个菜刀要砍楼上车主男子,袁芳忙将对方往楼上劝,后对方男子就退到楼上了。

7、物证照片,证实好而多量贩门前案发现场及王某乙持刀所砍的车辆前挡风玻璃和左后视镜、所持菜刀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丁车损为2488元。

10、抓获经过,证实王某乙被抓获情况。

11、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2011年3月8日、15日,王某乙的妻子袁芳代理王某乙分别与被害人王某、郭某某达成协议,各赔偿二人2360元、1000元。王某乙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某亲属双方打成协议,王某乙亲属愿意赔偿徐某某5000元,已支付徐某某3000元,下余2000元10月1日前支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对王某乙处理,民事部分撤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原判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某乙亲属支付徐某某2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王某乙酒后将徐某某车子推倒,并打伤郭某某,致其轻微伤,之后持刀将王某丁车损坏。虽然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原判在量刑时,已将上诉中提到的全部情节,予以考虑,并根据该案的案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及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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