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省信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在1992年农历正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生一女孩名叫殷某玲。我与被告是父母包办婚姻,婚前交往少,加上性格差异,婚后感情不好,我从事个体医疗,交往的人较多,被告怀疑我与别的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以此为借口和我争吵,还到别人家里闹,让我无法再从事个体医疗业务,无奈之下,我于2010年10月外出打工,在这期间,被告还多次到别人家里无理取闹,使我无法在家里立足。综上,我要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我自已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是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1、我与原告不是父母包办婚姻。我们在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两年后结婚并登记。我先后8次怀孕,第一胎生个男孩,5岁时因病死亡,第二胎生的就是现在的女儿,后几胎因是女孩作了流产手术,致我得了一身病。2、婚后,我孝敬公婆,2010年公公生病,我一手护理,过世后我披麻戴孝。在家中我不辞劳苦做家务,在我的照顾下,女儿的学习成绩在2008、2009年成绩很好,我与原告家庭生活比较幸福。3、2008年原告在信阳培训,认识了一名女村X村医写的求爱信被我发现,我后来原谅了他。后他又和一有夫之妇来往,导致对方家人要做亲子鉴定,我也原谅了他。4、由于原告的原因,我的身体受到巨大打击,2009年我到武汉作检查,得了抑郁症,原告到北京打工,不给我钱用,我在家维持家庭。我多次到郑州看病,他也不给我钱花。综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要求法院驳回他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自由恋爱,1992年正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2年生一女孩取名殷某玲,现在新县三中读书。婚后,被告曾多次做过流产手术。被告婚前财产有一台录音机,一台缝纫机,一个大衣柜,一张写字台,以及一些生活用品。婚后双方建有三大间砖混结构平顶房,另由当地政府协调地皮并补助一定资金,原、被告出资8万元建成一处村卫生所。双方婚后还购有一台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辆125型男式摩托车。另查明,被告自2009年患有精神抑郁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相互来往,彼此较为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夫妻之间有相互帮扶相互尊重的义务和责任,需共同维持家庭,抚养子女。原告诉某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刘定祥
人民陪审员甘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