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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1等与被告项XX等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1,女。

原告袁2,女。

原告袁3,女。

原告袁4,女。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新奇,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XX,女。

被告袁5,男。

委托代理人洪XX(系被告袁5妻子),住同被告袁5。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1、袁2、袁3、袁4与被告项XX、袁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9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新奇、被告袁5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X、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1、袁2、袁3、袁4诉称,被继承人袁X与被告项XX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与被告袁5系袁X与项XX的子女。2010年6月1日袁X去世。袁X生前与项XX因居住的房屋动迁安置了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且袁X生前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设有股票帐户,内有股票价值166,700元(人民币,下同),另外在招商银行存有存款25,687.70元。现起诉要求分割袁X的上述遗产。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招商银行存款信息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户籍摘录复印件2份、职工登记表摘录复印件1份、启东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

被告项XX、袁5辩称,根据被继承人袁X生前立下的公证遗嘱,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中袁X的份额,由被告袁5继承。对袁X股票帐户中的股票及招商银行的存款,是属于袁X与被告项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属于项XX的财产,另一半属于袁X的个人遗产可以由四原告及二被告共同继承,但应当扣除办理丧事所花费的费用及为袁X购买的墓地的费用后才能进行分割,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书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3份、救护车收据1份、上海滨海古园购墓确认单1份、订金发票1份、购买墓地的发票1份、为丧葬所花费的费用发票及收据复印件计11份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袁X与被告项XX系夫妻关系,原告袁1、袁2、袁3、袁4与被告袁5系袁X与项XX的子女,袁X的父母均已去世。2009年左右,袁X与项XX因原居住的房屋遭遇动迁,故搬至安置的周浦镇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内,该房屋的产权系袁X与项XX共同共有。2010年2月21日,袁X立下公证遗嘱1份,内容为“上海市X路七十七弄二号三○一室房屋登记在我(袁X)和项XX名下。我经过慎重考虑,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由儿子袁5继承”。2010年6月1日,袁X因病去世。袁X生前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许昌路营业所设有股票帐户,内有股票价值166,700元,且在招商银行长阳路支行其名下(账号x)存有存款25,687.70元。2010年8月5日,四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周浦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袁X的产权份额、袁X名下的股票及存款。

审理中,因二被告提供了被继承人袁X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故四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对袁X名下的股票及存款进行分割,且四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袁X名下的股票按照庭审中确认的股票价值166,700元来予以分割。

另查明,袁X去世后收到的丧葬补贴款、2010年6月份的工资款及办理丧事时收取的亲戚朋友的礼金共计20,651元,该钱款由被告袁5保管并用于为办理袁X的丧事支出。

庭审中,二被告认为被告袁5为办理袁X的丧事花费了15,811.70元,袁X去世前医疗费用及救护车费用花费了663.70元,为袁X购买墓地花费了45,000元,上述支出的费用共计61,475.40元,应在袁X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四原告则认可被告袁5为办理袁X的丧事花费了12,376元。对袁X去世前的抢救费用663.70元,四原告认为袁X就医前已经将医疗费交给了被告袁5,且在袁X去世前就已经支付给医院,不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对袁X墓地的费用,四原告认为袁X生前要求海葬,并没有购买墓地的需要,即使购买墓地的话,也是谁继承了父亲袁X的房屋就由谁来购买墓地,且墓地可以就近购买,不需要去奉贤购买,现四原告只认可10,000元以内的墓地购买价格。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袁X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对周浦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进行了处分,但对于其名下的股票及存款在遗嘱中并未处分,现四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将遗嘱中并未处分的属于袁X的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袁X去世前,其父母已经去世,故袁X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四原告及二被告。袁X名下的股票及存款,四原告主张系袁X的个人财产,遭到二被告的否认,四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该些股票及存款系袁X与被告项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及存入,应属于袁X及项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于项XX所有,故本院确认属于袁X遗产的股票价值及存款共计金额96,193.85元。对被告袁5为办理袁X丧事所支出的丧葬费用的金额,双方意见不一,因被告方提供的部分费用的收据无法证明系用于办理丧事的开支,本院依照当地风俗、当地物价的平均水平、二被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的发票及四原告认可的丧葬费用的金额综合考虑,依法酌定为13,000元。袁X去世前医疗费用及救护车费用663.70元,被告项XX认可由被告袁5支付,虽四原告认为系袁X就医前将医疗费交付给了袁5,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四原告并未支出上述医疗及救护车费用,故本院确认系被告袁5支出,应在袁X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对购买袁X墓地的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滨海古园购墓确认单,系购买的总金额为85,731元的双穴墓地,即项XX的墓地也购买在内了,故被告袁5虽然为购买墓地已经实际支出了45,000元,但属于袁X的墓地的费用,本院按照购墓确认单中确定的金额的一半予以确认,即42,865.5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袁5为袁X生前支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为袁X去世后办理丧事、购买墓地所支出的费用共计56,529.20元,扣除由袁5保管的袁X去世后袁X单位给付的丧葬补贴款、工资款及办理丧事时收取的亲戚朋友的礼金等共计20,651元后,尚有35,878.20元费用应在袁X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扣除。本案中,现争议较大的系四原告认为父亲袁X生前要求海葬,并没有购买墓地的需要,且现在袁5为父亲袁X购买的墓地价格比较昂贵,没有与四原告协商,故墓地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诉争的标的中扣除,本院认为,为死者入葬而购买的墓地,既是亲人寄托哀思,进行凭吊的场所,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是属于应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袁5为父亲袁X购买的墓地价格确实超过了当地市场的平均水平,且袁5通过袁X所立的公证遗嘱继承所得了周浦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一半产权,该房屋一半产权的价值远远超过本案诉争标的的数倍,作为袁X唯一的儿子,继承了袁X大部分的遗产,无论是从当地的风俗习惯,还是从袁5取得的袁X的遗产份额来考虑,由袁5多承担些为袁X购买墓地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尚需扣除的35,878.20元费用中,由袁5承担25,878.20元,其余10,000元在本案的诉争标的中予以扣除,即本案中可以分割的属于袁X遗产的股票价值及存款共计86,193.85元,该钱款可由四原告及二被告均分,每人14,36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袁X名下的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许昌路营业所的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招商银行长阳路支行(账号x)的存款均归被告项XX所有,由被告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袁1、袁2、袁3、袁4、被告袁5每人14,365.64元;

二、由被告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袁5垫付的墓地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6元(四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88元,由原告袁1、袁2、袁3、袁4负担2,192元,由被告项XX、袁5负担1,096元,二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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