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
被告XX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X。
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郭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唐XX与被告XX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郭X、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告给被告合伙经营的豆奶厂送黄某,货款共计x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刘X和豆奶加工负责人郭X、蔡XX等三人偿还原告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2007年12月18日,被告XX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郭X、蔡XX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三方合伙开办了XX豆奶厂。2008年9月23日及10月6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某60包,货款共计x元,已付2000元,现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发生本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XX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郭X、蔡XX自愿在2010年5月10日前给付原告唐XX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原告唐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