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永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乘坐从昆明开往武汉的鄂x长途卧铺客车,14时20分许途经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侦查人员从其携带的彩色手提袋里的三盒“炸鱼罐头”及一盒“冬瓜茶心茶道”易拉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09克。朱某某供述,该毒品是其认识的名叫“阿发”的男子带他到缅甸帮老板运输的。公诉机关列举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物证、鉴定结论、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乘坐从昆明开往武汉的鄂x长途卧铺客车,14时20分许途经富源县公安局胜境关警务站时,被公开查缉的警察从其携带的彩色手提袋里的三盒“炸鱼罐头”及一听“冬瓜茶心茶道”易拉罐内均查获出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509克,三个罐头中的毒品含量分别为10.9%、10.2%、10.4%,易拉罐中的毒品含量为10%。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10日14时许,富源县公安局胜境关警务站民警在进行公开查缉时,从一辆鄂x长途卧铺客车上左边第二排的乘客朱某某携带的一个手提塑料袋中查到三个鱼罐头和一瓶冬瓜茶饮料中藏有的毒品可疑物。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朱某某携带的三盒“炸鱼罐头”、一听“冬瓜茶心茶道”易拉罐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4袋;景洪至昆明的客车发票一张。
3、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朱某某的面对其所携带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509克。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指认了其乘车的位置、携带的物品、伪装的毒品可疑物。
5、鉴定结论证实,经公安科学技术鉴定,从送检的X号罐头内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9%;送检的X号罐头内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2%;送检的X号罐头内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4%;送检的X号易拉罐内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鄂x长途卧铺客车到贵州凯里,被警察带下车的人是睡在其左边下铺靠窗边,警察从那人携带的罐头中查出一砣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东西。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鄂x长途卧铺客车的售票员,该车2010年4月10日11点10分从昆明出发开往武汉,经过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警察查到一个小伙子携带毒品,就把他带下了车。
8、扣押物品清单及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朱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509克,“x”手机一部。
9、毒品入库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509克已经上交曲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入库保管。
10、尿检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的尿液对毒品反应呈阴性。
1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过完春节,其在网上和朋友“阿发”聊天时,“阿发”说帮别人带毒品很安全,也很赚钱,他做过的,其就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阿发”打电话来,叫其到三乡找他,其到了三乡后,“阿发”和他的两个朋友与其一同经昆明、景洪、打洛到了缅甸。住下来后,“阿发”一个人出去,并交待其他人不准出去乱走。一直等到2010年4月9日下午5点多,“阿发”留下其在宾馆房间等着接货,有一个男人拿着一个手提袋送到其房间,把一个手机和2000元钱拿给其,告诉其毒品在三个罐头盒及一个绿色饮料瓶内,让其路上小心。然后那个人就安排其坐摩的先走,把其送到打洛。其连夜赶到昆明,买了到武汉的车票,途中经过富源胜境关就被警察查出其携带的毒品。
在带毒品之前,“阿发”说货带到武汉后老板会把钱打到其帐上,可能有一万多,具体没说是多少。“阿发”也没有说是帮谁带,就说是帮老板带,不知道老板是谁。
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9克及用于犯罪活动的物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