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绮云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吴某将株洲市安装公司承接的株洲某某废旧厂房将拆除、有大量可利用的旧建材等情形告知原告,如果原告能支付8.5万元给株洲市安装公司,另支付2000元中介“好处费”给被告,被告就能将旧建材拆除事项交付原告处理。于是,原告按被告要求,将8.5万元支付在株洲市安装公司的负责人胡忠义的银行卡上(其中4.5万元又转付给被告妻子),并支付2000元“好处费”给被告吴某。在拆除过程中,因被告对旧厂房拆除工期紧的要求,并未如实告知原告,而原告如要按工期拆除,则废旧建材拆除后,将严重受损而无法再利用,势必造成亏损。于是,原告退出旧建材拆除,并于2010年8月23日,以遭到被告诈骗为由向石峰公安公局田心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初步侦查后,未予立案。2010年9月14日,双方对原告的退出旧建材拆除、退还8.5万元款项的要求予以协某,形成由被告退还原告相关款项的“转帐协某”一份:被告吴某欠原告x元,由胡忠义转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原告的款项x元。
被告吴某未予答辩和应诉。
原告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转帐协某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
3、原告曹某2010年8月23日报案材料一份,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田心派出所2010年8月23日对曹某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8月31日对余少伟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9月9日对吴某、胡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性质、由来;
4、撤诉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重新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胡忠义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2、3、4,及本院对胡忠义的询问笔录,被告吴某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份,被告吴某告知原告湖南省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接了株洲某某废旧厂房拆除工程,称该工程有大量可利用的旧建材,要原告分包该工程。后原告按被告吴某的要求,支付了2000元“好处费”给被告吴某,并将8.5万元支付给了湖南省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的负责人胡忠义的银行卡上。胡忠义在收到钱后,又转付了4.5万元给被告吴某。后在实际拆除过程中,因工期紧等原因,原告实际施工两天后退出了工程施工。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出工程施工等事宜进行协某,并于同日达成《转账协某》:“今有吴某欠曹某人民币x元。经双方当事人协某一致,同意将吴某欠曹某的x元转至胡忠义名下,此款在该处扣除。此协某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但胡某某未在该《转帐协某》上签名确认。事后胡某某也明确表示不认可该《转账协某》。因被告吴某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某后达成的《转账协某》,未经第三人胡忠义认可,对第三人胡忠义无法律约束力。但该协某中原、被告双方对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了明确认可,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给原告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偿还给原告曹某人民币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74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