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健力粘扣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立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原告健力粘扣带有限公司(简称健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钩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东莞立春纺织有限公司(简称立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杨某丁,第三人立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略)号“金一钩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予核准注册。鉴于引证商标未予核准注册,其已不再构成第(略)号“金钩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健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取得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健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在粘扣带等商品上已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健力公司关于立春公司恶意摹仿、抄袭引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健力公司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立春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立春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金钩x及图”商标,由立春公司于2002年1月14日申请,于200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帽带、松某、编带、鞋带、背包带、拉某、搭扣带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金一钩x及图”商标,由健力公司于2001年6月11日申请,指定使用在26类搭扣带、拉某、尼龙搭扣、钮扣、服装扣商品上。该商标经异议复审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健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的裁定。
2008年10月7日,健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同时提交了该公司历年获得浙江省瑞安市工业三十强企业荣誉证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2000浙江市场信誉好暨消费者满意单位证书、质量信得过企业证书、瑞安市星级企业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据。立春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2010年9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诉讼中,健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瑞安市朝阳印刷厂提供的证明以及该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其自2000年1月开始为健力公司制作金一钩牌和银钩牌粘扣带包装;南京金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自2001年2月9日至2001年3月27日购买健力公司5220元金一钩牌粘扣带,同时附有2张发票;上海浦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自2001年2月16日至2001年3月27购买健力公司x元金一钩牌粘扣带,同时附有3张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及证据、争议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障碍,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健力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健力公司获得的荣誉,既未涉及其享有的任何某先权利,亦未涉及在先使用的商标,因此,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健力公司的在先权利,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健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健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钩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健力粘扣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吕良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