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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怀化市丰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某因与被上诉人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某、原审被告杨某乙、易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丰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某,住所地怀化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俊鸿,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审被告易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怀化市丰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某因与被上诉人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某、原审被告杨某乙、易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596-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法人间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某辖权。”本案中,被告之一易某的住所地在怀化市X区范围内,所以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某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乙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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