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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饮食服务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父母遗留老宅基证载面积范围内的房产共同分割,原告享有同等的居住权和使用权,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自承担。

被告宋某乙辩称,根据分家协议,老宅基由我和原告居住,2003年普查宅基时,我认为原告长年在外工作,很少回家,在没有和任何人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将宅基证改为我的名字,这是我的过错,我表示歉意,并同意更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兄弟姐妹共五人,从大到小依次为宋某霞、宋某乙、宋某霞、宋某力、宋某丙,2000年8、9月份,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因父母年老体弱,兄弟三人为照顾老人,签订养老分家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老宅由殿卿、志力居住,新宅基由志晓居住、建造。开工时,殿卿、志力各为志晓拿500元;2.母亲责任田由殿卿、志晓耕种,每人每年给老人500斤小麦、100斤玉米。因自力在外工作,每月给老人拿30元生活费;3.如有大项花费,弟兄三人均摊;4.老人烧煤,弟三轮流供应煤块壹吨,由殿卿开始。以上各条,自觉执行。2003年9月普查宅基时,被告宋某乙私自将老宅基证上的姓名变更为自己的名字,2007年宋某乙将该宅基上的房产扒掉,于2008年重新盖起一层房屋和地下室。因盖房居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的母亲赵杏桃于2003年10月1日去世,父亲宋某顺于2009年8月29日去世。宋某霞、宋某霞、宋某丙自愿放弃对父母遗留财产的分割。

以上事实由原告宋某甲提供的养老分家协议1份、宅基上的房屋分割示意图1张(正反面)、照片3张、证明3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提供的养老分家协议,被告宋某乙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养老分家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老宅基上居住,而被告却私自将宅基证变更,并将该宅基上的房屋扒掉,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父母遗留老宅基证载面积范围内的原房产已不存在,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同意以现在的房产进行赔偿,并且双方共同绘制房屋分割示意图,该图显示现有房产中一层北边(从东向西)3间房屋、南边1间洗澡间及地下室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及客厅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对现有房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取得赔偿给自己的房产的所有权后,享有相应的居住权和使用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父母遗留老宅基(现宅基证上的姓名为被告宋某乙)证载面积范围内房产中的一层北边(从东向西)3间房屋、南边1间洗澡间及地下室归原告宋某甲所有,原告宋某力享有相应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其余房屋及客厅归被告宋某乙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刘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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