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乔某、张某伙同席文超、刘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制造乔XX、郭XX抢劫张某的假象,在禹州市伊华宾馆一房间内对郭XX实施敲诈,索要现金两万元,后因被郭XX识破未得逞。被告人乔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提出,对索要现金两万元表示有异议,认为对向郭世毛索要数额两万元并不知情。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乔某、张某伙同席文超、刘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引诱郭世毛与乔某制造乔XX、郭XX抢劫张某的假象。而后席文超、刘某、张某以乔XX、郭XX劫取张某手机、项链为由,将乔XX、郭XX挟持到禹州市伊华宾馆一房间内对郭XX实施敲诈,并提出索要现金,后因被郭XX识破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张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各被告人关于敲诈数额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张某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某、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乔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