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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为南阳市卧龙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独山轧钢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X乡X组村民。

一审被告南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为南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牛某某,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裴中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于1997年5月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许可的四至为东至部队,南至居民区,西至南石路,北至居民区,面积为1478.7平米方,南北长度为53.56米。2002年3月21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经村X组、辖区居(村)委会、城(乡)建设管理所和被告的经办者及复审者签署意见,为第三人王某颁发了宛市规龙字(2002)第X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申请理由为原宅续建设,许可的建设总面积为90平方米,座向为东,四邻为东至荒地,南至荒地,西至姜海瑞,北至李某甲,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其院内建房,是因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宛市规龙字(2002)第X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南阳市独山轧钢厂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持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王某许可建设的房屋位于原告的北边。因原告认为该房屋所占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载范围是重叠的,被告许可第三人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并诉至法院。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划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辩称两个证毫不相关,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办理了以租代征手续,是违法的。因本案审理的是被诉具体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土地所有权证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土地所有权证违法,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2009年3月15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法院调查核实,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登记注册后,经历次登记变更为南阳市卧龙区独山钢厂,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02年11月1日被吊销,故该复印件是虚假的。另,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认定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与南阳市卧龙区独山钢厂系同一企业法人。原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丧失的是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相关民事权利依法仍应受到保护。因此,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在2008年7月30日诉第三人王某侵权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许可证。在法院以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后,又以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名义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诉状称2007年3月1日得知第三人建房,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知道建房和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三是被告的许可行为是否合法。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在设市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设、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X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户籍证件,第三人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是2003年7月24日所发,而被诉的规划许可证是2002年3月21日作出,土地使用权证是作出规划许可的前置,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就作出规划许可证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规划许可的四邻和房屋座向均与事实不符,许可行为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宛市规龙字(2002)第X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原告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于2002年3月21日取得规划许可证,2003年7月24日取得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两证的颁发的时间虽然不同,但两个行政行为的目标是一致的。因此二审应认定两证的合法有效性。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规划许可证,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阳市独山轧钢厂辩称: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完全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王某不是边庄村X村民。一审被告南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王某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南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述称:一审对南阳市独山轧钢厂的资格认定错误,该厂早已不存在,故原告资格不适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以“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独山轧钢厂虽于2002年11月1日因未按期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依法注销,因此,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王某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是2003年7月24日所发,一审被告2002年3月21日为王某作出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相关规定,土地使用证是作出规划许可的前置,一审被告在王某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就为其作出建设规划许可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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