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某泽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携带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掺杂成份的“冰毒”、“麻古”等毒品租住在怀化市X区X路春天商务宾馆X房间。当日下午14时许,当被告人周某将其中一粒毒品药丸给其同房间的女友吴某等人吸食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周某携带的冰毒5包重35.2克,麻古2包124粒重13.4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因前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报告、毒品称量时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48.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所犯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并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