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文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古历腊月初三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在现住地建了一幢二间二层的楼房,原告提出赠予小孩。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原告于2000年起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十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安乡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原、被告双方1990年结婚,从1991年小孩出生到2000年原告离家出走,被告顺从原告,原告属强势方。从原告出走至小孩成年的十年间,原告未尽母亲义务,在此期间小孩生活、学某、治病等费用全由被告负担,执照每月1000元的花费标准计算,被告独自抚养小孩花费共12万元,原告应补偿小孩抚养费6万元,并补偿小孩母爱和精神抚慰金4万元,婚后共建房屋赠予小孩,原告满足被告所提要求则被告愿与原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古历腊月初三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负担问题打闹。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2000年至2003年原告在务工期间也曾回家,但因原、被告矛盾升级,自2004年原告外出务工不再与被告联系,并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婚后在现居地共建二间二层楼房一幢,现双方均提出将此房产赠予张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1年生育一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对此应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常与被告发生打闹并因此外出打工。从2004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对此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意将其婚后共建房屋赠予张某乙,是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可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原告在出走期间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和小孩因缺失母爱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