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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许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许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许某乙之妻。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许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高初字第3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许某乙与被告许某甲系同胞兄弟。1993年原告许某乙因空闲地一事,与邻居许某发生纠纷,经安阳县X镇土地所调解,双方于1993年8月27日达成调解意见:1、许某乙路北一空闲地南北10米、东西4.5米调给许某,许某东西占够16米,建筑占地15米;2.许某路南有一片空闲地,东西1丈2尺六,南北五丈调给许某乙;3.关于路上的电线杆拉线有村委会负责解决;4.双方经调解的空闲地须按规定办过手续后方可生效。接调解意见后十五日内把各自空闲地上的一切障碍物全部清处(除)。原告许某乙和许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安阳县X镇土地所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1994年4月20日,原、被告所在的东瓦亭村委会收取原告许某乙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注明“经大队同意把许某(铣)路南壹片给许某乙,宽8.3米、长23.5米”,东瓦亭村委会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07年5月原告在调换的空闲地上建房,被告认为原告所占用的空闲地系其与原告共同出路调换而来,不同意原告独自占用,因而,对原告予以阻挡。2007年5月8日,原告许某乙到中华路办事处土地城建办公室反映双方纠纷一事,中华路办事处土地城建办公室多次调解不成,于2007年7月21日形成调解意见,维持白壁镇土地所1993年的调解意见,双方不服可以依法起诉。2007年7月24日、9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许某乙向派出所报警,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出警后,发现双方未打架,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土地纠纷。之后,原告许某乙于2007年11月18日向中华路办事处信访办进行信访,被告之子许某民也为此事找中华路办事处信访。2007年12月29日,中华路办事处信访办同意按白壁镇土地所的调解意见办理,且认为双方如不服调解意见,可以按法律程序进行起诉。2008年2月16日,中华路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查处意见:许某民(许某甲之子)反映的与许某乙老出路归属权的问题,双方都没有正规的土地部门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双方反映的问题不予支持,建议双方到司法部门依法裁决,裁决之前,双方应维持现状,许某民签字同意走法律程序。2008年3月11日,原告许某乙向文峰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进行复查,文峰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于2008年3月14日出具信访事项审查意见书,认定中华路办事处两次拿出不同处理意见未对原告交款票据进行表述,且第二次处理意见是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出具的,程序不合法,因而撤销中华路办事处两份意见。2008年12月30日,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3年区划调整以来,从未办理过建房审批手续。2009年2月28日,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在东瓦亭村委会召开了关于许某乙空闲地纠纷的听证会,会议听取了与会两委干部、党员代表及群众代表对许某乙所反映问题的意见:1、许某乙交的200元钱村予以认可。2、关于村内宅基地的情况,区划调整前一个小孩一片15×17米的宅基地,当时缴钱后就能建房,现在也延续当时的。3、关于村内空闲地的情况,交村委会钱后可以建房,如果有纠纷,需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需经法院判决,最后以法院判决为准。东瓦亭村委会在听证会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2009年10月31日,安阳市规划管理局文峰区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局暂不能办理乡村规划建设许某手续。2009年11月19日,安阳市规划管理局文峰区分局、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安阳市文峰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东瓦亭村委会、文峰区信访局召开关于许某乙空闲地问题协调会,会议议定由于东瓦亭村没有进行规划,审批工作暂无法开展,目前,东瓦亭村X村内空闲地内建房可以按村《村规民约》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乙在和许某达成调解意见后,又向村委会交纳了200元费用,但由于原告所在东瓦亭村没有进行规划,且政府部门未开展建房审批工作,根据2009年11月19日安阳市规划管理局文峰区分局、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安阳市文峰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东瓦亭村委会、文峰区信访局六部门协调会纪要确定,原告许某乙可以使用该集体空闲地。被告许某甲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有其部分使用权,但被告未提供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故该土地应视为集体空闲地。原告许某乙使用该集体空闲地,被告许某甲不得阻挡,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由于2009年11月19日六部门协调会才确定原告许某乙使用该空闲地,且原告未提供由于被告行为造成其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许某乙使用东瓦亭村委会于1994年4月20日开具的收据上所表明的空闲地;被告许某甲不得阻挡;二、驳回原告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许某甲不服上诉称,案中所涉空闲地不应由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对该空闲地有部分使用权,原审判决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08)文民高初字第38-X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乙在和许某达成调解意见后,又向村委会交纳了200元费用,但由于许某乙所在东瓦亭村没有进行规划,且政府部门未开展建房审批工作,根据2009年11月19日安阳市规划管理局文峰区分局、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安阳市文峰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东瓦亭村委会、文峰区信访局六部门协调会纪要确定,许某乙可以使用该集体空闲地,原判由许某乙使用该空闲地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对该空闲地有部分使用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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