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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因与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又名莫X),女,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居民,住(略),(略)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因与被告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2月双方自愿在原上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脾气粗暴,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5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睦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6月,原告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6月19日,原告第二次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独自带小孩魏某到福建打工谋生,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3月29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魏某由原告抚养,小孩魏某由被告抚养,并请求法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10)蒸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7月24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2、2010年7月9日的开庭笔录一份(复印件),载明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关系不睦,自2007年6月开始,原、被告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3、原告代理人调查魏某的调查笔录,载明原、被告所生女儿魏某自2010年6月19日原告起诉后一直随被告父亲生活。如原、被告离婚,魏某表示愿随被告魏某生活。

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的离婚案件虽然经法院多次调解、判决,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系生计所迫,各自在外打工谋生所致,情非得己,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将小孩魏某判归被告抚养。

被告提供了其代理人调查魏某的调查笔录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该笔录载明魏某现年9岁,如父母离婚,其愿随父亲及爷爷生活的事实。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互相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0年原、被告经刘新春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第二年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1991年1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魏某,1992年2月双方自愿在原上峰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4日,原、被告婚生女孩魏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魏某。原告于2003年2月落实了节育手术。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6月,原告诉请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0年6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被告父亲一起共同建造了一幢红砖预制结构房屋。婚生小孩魏某一直在被告父亲处抚养,魏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福建生活。2009年12月,魏某由原告送至被告父亲处,由被告父亲抚养至今。婚生小孩魏某已成年,现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对共同财产应占份额全部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三次诉请离婚,特别是2010年6月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即房屋应占份额,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魏某一直随被告父亲生活,且多次向本院表示愿随父亲生活,考虑到魏某已年满10周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习惯及小孩魏某本人意愿,婚生小孩魏某由被告抚养为宜。魏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只是2009年12月开始才随被告父亲生活。本院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现状以及原告落实结扎手术的实际情况,小孩魏某由原告抚养为宜。魏某已成年,在外打工谋生,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魏某由原告莫某抚养,随原告莫某生活,魏某由被告魏某抚养,随被告魏某生活;

三、现在被告魏某处的所有财产归被告魏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银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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