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18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沿23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26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的大河屯镇X村民赵××相撞,致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10月2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赵××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2009年11月25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的父亲赵××、妻子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马××、马××、赵××、郑××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