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居民。
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心胸狭隘,常因不认同原告的习惯、性格而与原告发生吵、打,而且对家庭不负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因为观点不同而发生矛盾,双方都要为对方着想,万事以家庭为重,以商量为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9年6月24日在衡东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向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不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性格不和而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之冲突。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双方均有。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遇事多商量、沟通,一定能成就一对美满姻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其内心是不想离婚,但其处理方法欠妥,应视其放弃了在法庭上质证、反驳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要求与向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艺平
二0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辉
撰稿:赵艺平;校对:邓辉;印7份;2010年11月1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