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雪平,府谷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3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刘某乙,男,38岁,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和2007年5月28日二次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支。2008年3月12日,原告主张债权,二被告一推再推不予偿还,后经多次索要均未果,再后来被告刘某乙找不到了,被告刘某甲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二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15‰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据二支,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12日,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5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其次,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止,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108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张春林
审判员杨莉莉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