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某张某乙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某张某乙华、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某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5月初的一天3时许,被告某张某乙华、张某乙窜到莆田市X镇X街道莆田市新车站附近红绿灯处,由被告某张某乙望风,被告某张某乙华在路边停放的一部汽车内盗走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300元和一个LV牌黑色钱包。被告某张某乙华分得人民币4100元和钱包,被告某张某乙分得人民币3200元。经鉴定,LV牌钱包价值人民币228元。
2、2011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某张某乙华、张某乙窜到莆田市X区高楼电信大楼门口,由被告某张某乙望风,被告某张某乙华把失主徐某某放在其小轿车内的一个“与狼共舞”牌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美金20元以及名片、银行卡等物。被告某张某乙华分得美金20元,被告某张某乙分得钱包。经鉴定,美金20元价值人民币130元,“与狼共舞”牌黑色钱包价值人民币110元。
3、2011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某张某乙华、张某乙窜到莆田市X镇X街道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对面的巷子,被告某张某乙趁失主余彬彬不备,盗走余的一个心形熊头牌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955元及明益眼镜配镜单等物。经鉴定,心形熊头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24元。
另查明,美金20元及“与狼共舞”牌黑色钱包及名片、银行卡等物已追回归还失主徐某某。明益眼镜配镜单已追回归还失主余彬彬。
上述事实,被告某张某乙华、张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余彬彬、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告某、工作说明、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6)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侦查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某张某乙华、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84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某张某乙华、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某张某乙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张某乙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某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继续分别向被告某张某乙华、张某乙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偿还失主余彬彬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九元,余款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1、其系从犯。2、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某张某乙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伙同原审被告某张某乙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47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某张某乙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乙与原审被告某张某乙华经策划后结伙实施盗窃行为,在本案第三起犯罪中,系上诉人张某乙趁被害人余彬彬不注意,盗走其随身携带的钱包,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对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已作出认定,并在幅度刑内对其从轻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乙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梅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