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清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清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清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清河防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清河防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其与赵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2、赵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清河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日清河防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焦作市清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沁阳市中州彩钢施工队,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定协议如下:一、乙方负责给甲方建彩钢房顶6座。二、彩钢房顶结构、尺寸与造价:1、彩钢房顶每座长30米、宽15米。2、房顶结构为三角形钢架梁,其中三角形为x槽钢,中称为80mm槽钢,檩条为C型钢(120×5×2),彩瓦为0.4mm厚。瓦下为岩棉。3、工程造价为72/m2,按实际面积结算。三、质量保证:除自然灾害及无法抗拒的天气因素外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四、甲方需给乙方提供水电和住宿。五、付款方式:开工前甲方首付乙方5万元购料款,原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后甲方再付乙方8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乙方5万元,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3个月后付清。六、乙方进入工地一切用具及工程材料由甲方看管,不得丢失,如丢失由甲方负责。七、一切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事故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两份,望双方相互遵守,不得违约。九、附梁图一份,包括用料全在上面。2009年9月27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彩钢瓦在原协议上增加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并于2009年11月10日先后将六座彩钢棚建成,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9月27日、10月7日分别付被告现金x元、x元、x元,同年11月12日六座彩钢棚在雪后倒塌,将彩钢棚附着的圈梁、墙体拉倒。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彩钢棚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被告赵某某申请对附着彩钢棚的墙体及墙体用砖、砂浆、结构的质量和强度是否合格、附着彩钢棚的墙体倒塌的原因及彩钢棚是否因暴雪原因倒塌做出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原、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4月29日该站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彩钢棚的设计、施工和用料存在质量问题;2、墙体承载力满足使用要求。砖和砂浆强度等级因没有设计依据,故不能判定是否合格;3、彩钢棚钢屋盖失稳坍塌带动了附着墙体的倒塌。诉讼中,原告还申请对彩钢棚倒塌给其已建好的厂房墙体、门窗及其它材料造成的损失及彩钢棚的残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10月8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结论为:1、六座厂房的全部圈梁及毁坏墙体拆除及重建部分为x.09元;2、铝合金窗框重建部分为5836.32元;3、彩钢棚的残值为x.80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合同,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承建彩钢棚六座,双方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在承建彩钢棚时,因被告赵某某对彩钢棚的设计、施工和用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刚建成的六座彩钢棚倒塌,给原告造成六座厂房的全部圈梁及毁坏墙体拆除及重建损失x.09元、铝合金窗框重建损失5836.32元、承揽费用损失x元,上述损失共计x.41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彩钢棚废料归原告所有,彩钢棚残值x.8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彩钢棚残值x.80元,剩余x.61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共同承揽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赵某某对合同的履行不符合要求造成彩钢棚倒塌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合同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某某间的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焦作市清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x.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彩钢棚废料归原告焦作市清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清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5元,原告负担268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64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予赔偿清河防腐公司x.61元。其理由是:1、清河防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2009年5月2日与薛某某签订彩钢房顶合同,而未曾与清河防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书上没有清河防腐公司加盖印章,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责任属于程序违法;2、薛某某选择未注册不具备任何资质中州彩钢施工,存在重大过错,薛某某让没有资质的施工队提供设计方案、图纸更是错上加错;3、薛某某为了节省费用,根据自己的场地面积及规划,预先设计好方案让上诉人施工,所有材料是经过薛某某验收后才使用的,其按照薛某某的要求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4、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除自然灾害及无法抗拒的天气因素外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彩钢棚倒塌是由于百年不遇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赔偿标准的依据。
清河防腐公司辩称,清河防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赵某某与薛某某签订的彩钢房顶合同书上虽然没有加盖清河防腐公司印章,但薛某某系清河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的签字代表了清河防腐公司,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合法有效,应当采信。原审判决正确,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清河防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赵某某是否应当对其彩钢棚倒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赵某某的陈述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清河防腐公司的理由同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六座彩钢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没有清河防腐公司加盖的公章,但因薛某某系清河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河防腐公司以薛某某签订的合同向赵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清河防腐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清河防腐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赵某某对彩钢棚的设计、施工和用料存在质量问题,赵某某对于六座彩钢棚倒塌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赵某某主张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