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孙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杜某将其原经营的海原县X镇鑫鑫机砖厂承包给黄某,双方订立了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010年5月10日黄某和孙某以海原县X镇六窑鑫鑫机砖厂的名义和程某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三万元,每万元到2010年12月底分红伍仟元整,本人不到砖厂来,不参加经营,本金壹万元加红利共计壹万伍仟元整,经营人:孙某、黄某,入股人:程某”。程某于2010年5月13日将叁万元汇入黄某的账户。2010年7月18日程某向孙某催要借款,孙某给程某书写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黄某借程某现金叁万元整,经协商我负责追回归还程某,中介人孙某。后经程某向孙某和黄某催要借款,黄某、孙某相互推拖,均以借款与自己无关为由未予以偿还。程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以虚拟的海原县X镇六窑鑫鑫机砖厂为名向程某借款叁万元,程某、黄某所签协议虽然显示程某为入股人,但黄某承认程某并未入股,可以认定该叁万元名为入股,实为借款。因海原县X镇六窑鑫鑫机砖厂并不存在,黄某和孙某之间也未签订合伙协议,又无对共同出资、经营收益和风险的约定,黄某辩称其和孙某同是砖厂经营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叁万元黄某承认已汇至其账户,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黄某偿还。孙某书面保证负责追回此笔借款,孙某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某系海原县X镇鑫鑫机砖厂的负责人,并非上述协议上所写海原县X镇六窑鑫鑫机砖厂的负责人,杜某与该笔借款即无事实上的牵连,也无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杜某对此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黄某承担还款责任,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某现金3万元。二、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黄某负担。
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黄某与孙某共同承包杜某经营的海原县X镇鑫鑫机砖厂时,孙某将海原县X镇六窑鑫鑫机砖厂的老印章一枚拿走,私自与程某签订入股协议,程某将3万元汇入黄某的账户后,孙某即将3万元取出占为己有,与黄某没有任何关系;该款系孙某所借,应当由孙某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程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孙某答辩称:我没有入股,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孙某答辩称:我不是砖厂的经营人,与黄某不是合伙关系,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孙某只是中间人,判决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以虚构的海原县X镇六窑鑫鑫机砖厂名义与程某签订协议,名为股金,实为借款,且黄某认可程某并未入伙,黄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某向程某出具保证书,实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孙某对黄某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承认收到程某借款3万元,但上诉称该款已被孙某支取,应当由孙某偿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黄某与孙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某芳